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479號
TPEV,111,北小,147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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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王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 2段交岔路口,因起駛未讓其他車輛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李莉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其中工資30,800 元、零件14,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20-22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無訛(卷第25-3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莉苓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5,500元,其 中工資7,800元、烤漆23,000元、零件14,700元,有先馳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9、23 -24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至1 09年5月15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證(卷第18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為1,470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2,270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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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