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張博盛
被 告 吳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