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龍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侃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温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8,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104、105年間起,於新光三越百貨站 前店購買被告龍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之SCOTTI SH HOUSE品牌專櫃服飾,因而認識被告即龍門公司專櫃店員 温芷瑛,經温芷瑛告知原告得於百貨週年慶或專櫃有優惠活 動時,先儲值款項購買龍門公司服飾,有八折優惠,再到專 櫃或由DM中選購服飾,自該款項中折抵價金,原告依此方式 陸續於温芷瑛任職之專櫃購買龍門公司服飾期間長達3、4年 。嗣於108年9月28日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週年慶預購期間, 原告前往前開專櫃以預付款項方式購買服飾,並以信用卡刷 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2,500元,八折折扣後實際支付50,0 00元,當日僅先取得1或2件服飾,龍門公司亦確實由新光三 越百貨取得原告刷卡消費金額。詎自108年12月起,原告向 温芷瑛請求交付選購之服飾,温芷瑛藉故拖延,至109年1月 4日,温芷瑛向原告表示因身體因素將離職,與原告協調上 開服飾將交接給龍門公司其他店員處理。原告於109年2月14 日聯繫龍門公司,始知温芷瑛因侵占公司款項及詐騙客戶行 為遭龍門公司解雇,原告包含先前未取得商品扣抵之餘額計 算至108年11月24日最後取得商品為止總計為38,348元。原 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龍門公司給付38,348元等值服飾,惟龍 門公司以此係温芷瑛個人行為而拒絕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尚未取得38,348元服飾商品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龍門公司回復原狀返還解除部分所受領之價金。㈡退步
言,若認温芷瑛明知龍門公司不允許預付貨款,嗣後分批取 貨之銷售模式,但温芷瑛從未向原告表示該模式為龍門公司 所不允許,且龍門公司亦無張貼任何公告或通知,原告亦無 從得知,而龍門公司確實已取得原告於108年9月在新光三越 百貨南西店刷卡消費之款項。而温芷瑛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龍門公司提出告訴,因龍門公司與温芷瑛達成調解,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1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顯見温芷瑛任職於龍門公司期間,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侵害 龍門公司與原告等客戶權利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給付價金後 未取得等值商品,龍門公司依法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門公 司應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龍 門公司、温芷瑛應連帶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龍門公司則以:龍門公司如果有欠原告商品,會開單據 ,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證明,而温芷瑛是在離職後才告訴 公司有欠原告此38,348元,且原告的款項雖入龍門公司,但 龍門公司也不知道商品是否已拿取,而專櫃商品是由專櫃人 員管理,公司會定期盤點,於盤點時及温芷瑛離職時,並沒 有多出38,348元,所以無法還給原告等語置辯。被告温芷瑛 則辯稱:其已經分期還款給龍門公司,龍門公司再攤還給所 有其欠衣服的客人,其中包含原告,伊和龍門公司調解,伊 認知就是龍門公司會將錢還給客人,不知公司如何與客人協 議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8日於新光三越南西店,向被告龍門 公司SCOTTISH HOUSE品牌專櫃之受僱人温芷瑛購買服飾而消 費62,500元,打八折為50,000元,原告刷卡給付,該款項已 給付龍門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載具銷貨明細表影本(卷第 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原告另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僅取得部分服飾,其餘是 以預購方式結帳,尚未取得服飾,至108年11月24日尚有餘 額38,348元未完成取貨一節,亦據其提出與温芷瑛之Line記 事本、對話紀錄、温芷瑛手寫對帳單影本(卷第19-35、39- 61頁)為憑,且為温芷瑛所不爭執,而參以原告與温芷瑛之 Line記事本紀錄,從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温 芷瑛記錄原告已支付價款或加值款項、所買商品品項及餘額 等事項,及事後龍門公司對温芷瑛提出刑事告訴,並和解由
温芷瑛每月給付一定數額給龍門公司,由龍門公司將款項按 月交由專櫃人員予向温芷瑛購買服飾但尚未取得商品之人觀 之,原告以預付款項方式於百貨公司之龍門公司專櫃購買服 飾,之後再向温芷瑛指定服飾而取貨,已行之數年,非偶一 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因信任温芷瑛為龍門公司員工而預付款 項購買商品,並由温芷瑛紀錄後於Line上對帳,至108年11 月24日尚有餘額38,348元預付款未取貨一情,堪值採信,龍 門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取貨單據證明龍門公司有欠商品未 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於簡事及小額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上 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賦予原 告選擇權,可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法律關係二者間擇一作 為訴訟標的,縱原告以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對之加以 定性,然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 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 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 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 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 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 、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刷卡 消費時,僅指定部分商品,其餘未指定購買商品的情形下, 即由龍門公司收受款項,原告日後得指定商品,於就售價以 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個別買賣契約方謂成立,剩餘 款項在原告未使用完畢前,被告仍得合法保留,而温芷瑛於 108年11月24日計算之餘額為38,348元,是原告與龍門公司 間就此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類似消費金之「儲值」,應 類推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原告雖就此主張為買賣,惟 原告付款當時,原告與龍門公司並未約定特定或可資特定之 商品品項作為給付之內容,而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中必要之點 ,兩造就此節既未約明,則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然核 諸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予以認定。
(四)次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 1項後段以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38,348元之 預付款項尚未取得商品,兩造並未就此種預付消費款之交易 模式約定返還方式,自應適用上揭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規 定。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10日內供其 使用預付款挑選等值之服飾商品,被告雖回覆不能同意,但 稱其與温芷瑛就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同意温芷瑛按月給付之 和解賠償金按月按比例分配給原告,迄至回函時止有8,330 元可領取等語,嗣原告再於同年12月3日再度催告被告應於 收文後7日內給付前函催告之商品,逾期將就餘額解除契約 (原告當時誤認兩造間就預付款為買賣關係,實為消費寄託 關係,惟此節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催告龍門公司返還預付款之 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卷第73-85頁)可證, 龍門公司亦不爭執其已收受,惟迄今拒絕交付任何商品以及 返還預付款,則原告實已合法催告返還,龍門公司已無再保 有預付款之正當權源,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 告先位請求龍門公司返還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 則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龍門公司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龍門公司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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