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姿涵
被 告 何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加入王鈞皓、高大鈞、 廖炳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同年5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詐欺 集團成員佯為婦幼館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原告稱 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5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被告則依王鈞皓等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再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王鈞皓等,被告每 提領1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43、21 497、2655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8頁)。且被告 因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第171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