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時,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林若卉所有、訴外人王家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481元( 含工資費用9,844元、烤漆費用20,367元、零件費用4,27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林若卉,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被告自和平西路出來時紅 綠燈號剛轉為黃燈,到待轉區時羅斯福路剛轉為綠燈,被告 並未闖紅燈,又系爭車輛為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照理不可 能行駛前沒看到被告車,雖不知對方是否有提前起步,但至 少有應注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故肇事責任不應完全歸責於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林若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 修廠商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號誌時向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53-8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未闖紅燈,且系爭車輛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過失,肇事責任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本 件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伍、肇事分析…㈣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 前,A車(BAZ-5303)沿羅斯福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B車 (AEB-6758)沿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 A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B車行向 為綠燈通行時相,乃第2時向,而由路口監視器(編號:NADB 139-01)影像時間18:01:45,羅斯福路2段北向南(即A車行 向)號誌已轉為綠燈,進入第3時相,B車仍未進入路口銜接 處,而事故路口由第2時相轉換至第3時相,其間有3秒路口 號誌全紅時間,B車面對紅燈時,應仍未通停止線進入路口 ,B車違反號誌管制,以致事故發生;A車依號誌指示行駛, 對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之B車,反應不及致無法避免碰撞 。⒊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⒋綜上研析,B車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A車王家森駕駛
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王家森駕駛BAZ -5303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甲○○騎乘AEB-67 58普通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347 7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本 院佐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EB-6758普通重型機車 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辯稱未闖紅燈,且系爭車輛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肇 事責任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因闖紅燈致車禍肇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林若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844元、烤漆費用20,367元、 零件費用4,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1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10日,以使用1年11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8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844元、烤漆費用20,367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994元(計算式:17
83+9844+20367=31994)。至被告另辯稱僅撞及系爭車輛之 左側前門,非撞及整台車的左側云云,然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9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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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0×0.369=1,5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0-1,576=2,694第2年折舊值 2,694×0.369×(11/12)=9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4-911=1,783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