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1年度,13號
TPEV,111,北他,1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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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玉璇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50號、110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是本院核算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 ,即3,240元(5,400元×60%) ,餘2,160元由原告負擔(5,400-3,240)。是被告依第一審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40元; 原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1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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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