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煊、鄧學儒、籃健銘、林忠熙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據原告民國111年4月1日狀,已經表明捨去在此之前所聲
明確認之訴之聲明,改以該次狀所載確認聲明如下,然查該
次書狀一記載之確認聲明,仍有與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
諭知原告關於:1.確認被告鄧學儒與訴外人方璟文醫生違反
醫師法、未盡告知責任等之部分(其餘列在確認聲明部分僅
認屬原告單純之陳述而非聲明判決事項)。2.確認被告(即
門諾醫院院長)陳盛瑄違反醫師法第73條規定,未盡監督管
理,存在管理疏失應等相同聲明內容之部分,至該狀二給付
聲明則有:請求被告藍健銘、林忠熙(律師)等因共同侵權
而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由起訴時22萬元縮減為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據上,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已經說
明前揭原告仍要聲明之確認聲明2項,請求確認之事項內容
,與身分、人格均無涉,屬財產法益,且查確認所得之利益
即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是前述各項請求確認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給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縮
減為為20萬元。依原告聲明,前述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
為350萬元(計算為:165萬元+165萬元+20萬元=3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2,32
0元後,原告尚欠33,330元尚未繳納。依起訴恆定原則,原
告本應依起訴時聲明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裁定補繳及函
文闡明後,原告既已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亦應依本院110年1
1月30日裁定所已為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自行陳報、如數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完足,今再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歷次進狀陳述及聲明混亂,於110年12月21日確認之
訴變更與追加狀時,另有聲明追加大日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藍
健銘給付30萬元部分,此部分如仍要請求時,則此非前揭被
告藍健銘、林忠熙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加計追加部分後合計為38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8,
62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前述35,650元裁判費後,原告該
部分追加部分,尚應繳納2,970元。是依前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111年4月26日進狀經本院函文通知後並未補正訴之明
,本院認為僅為陳述相關人等及案件,並無另行追加訴訟之
意,自毋庸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