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琦翰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太陽磁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 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每月應 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詎被告自107年5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欠32期管理費計170,240元,迄未繳 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空屋,原告取消空屋半價優惠之系爭 決議,其開會法定人數不足,故未通過決議,原告雖向臺北 市政府報備,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因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無效。且原告將系爭大廈樓下商家之管理費調至每坪 60元,空屋卻以全額收取每坪80元,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比 例原則,就被告之反對意見亦無後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建物給付管理費之爭議,前經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及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而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先後認定:「系爭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6頁)、「系爭決議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51、154頁),核此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述說明,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亦有明文。而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 2項前段亦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等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1日 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被告每月應繳管理 費5,320元,尚積欠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32期管 理費計170,240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 17頁、第31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被告僅抗辯系 爭決議之效力,其餘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又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之重要爭點,有上述爭點效之適用 。而被告固就系爭決議另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惟經本院 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迄今未經 撤銷,該決議仍屬有效,兩造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為由而駁 回其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6頁 )。系爭決議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或認定為無效,被 告仍應全額繳納管理費,並無空屋半價之適用,是原告依 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0,240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期二個月,再經存証證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其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支付命 令卷第27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㈠第10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3月 12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24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呂傳坤、管惠溫、黃副理、沈裕華以證 明系爭大廈自86年起之規章制定及會議紀錄過程(見本院卷 ㈠第255頁),惟此項待證事實並無礙於本判決之結果,尚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