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515號
TPEV,110,北簡,2051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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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15號
原 告 廖烱翔
被 告 張森雄
陳佑
游庭維(原名游昱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二
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森雄陳佑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森雄陳佑昇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 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森雄陳佑昇、游庭維與訴外人劉守益分別於一百 零八年七月至八月初,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施緯」、「皮卡丘」、「小飛俠」等成年人所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訴外人劉守益負責保管詐 欺集團之公積金,並於詐欺成員因案件遭逮捕後,以公積金 為詐欺集團成員辦理交保,或於成員遭羈押時供寄送金錢購 買日用品之用,被告張森雄游庭維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一號及二號提款車手,被告陳佑昇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前擔任提款車手,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後改為擔 任控台,負責聯絡當日車手出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領 款之角色。
 ㈡被告張森雄陳佑昇、游庭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十二萬五千 八百七十元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遭受十二萬五千九 百一十五元之損害(含前揭匯款及三筆匯款之匯費四十五元 ),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身心焦慮。
㈢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判 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因訴外 人劉守益有跟原告和解並還款六千三百元,故劉守益的部分 撤回民事請求,刑事部分讓法院去判,並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計算式:125,915-6,300=119,61 5)。
三、證據:提出匯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森雄游庭維方面:被告張森雄游庭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陳佑昇方面:被告陳佑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提解到庭但拒絕辯論,並當庭表示拒絕於其後言詞辯論 期日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全卷、 被告陳佑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被告張森雄劉守益陳佑昇、游庭維,嗣原告於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守益之 起訴(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張森雄陳佑昇、游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等及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等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全 卷查明無訛,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森雄、劉守 益、游庭維共同犯罪,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㈡但另一方面,本件刑案進行期間,原告曾於 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顏鴻新以六萬二千九百三 十五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獲賠其中二萬三千八百元(參附民 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惟本件調解時原告提出陳報 狀顯示,餘款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實際上迄未獲被告顏鴻 新返還(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又原告另於一百一十年五 月十一日與被告游庭維以一萬二千元達成調解(參附民卷第 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惟本件調解時原告提出陳報狀顯 示,該款項實際上迄未獲被告游庭維返還(參本院卷第一八 三頁);㈢基於前揭事實,原告既與被告游庭維於刑案進行 期間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 一項參照),原告應不得於本件再對被告游庭維主張其他權 利,僅得依前揭調解筆錄對被告游庭維主張權利,又本諸前 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範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張森雄陳佑 昇應連帶賠償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之金額,尚應扣除已 實際自顏鴻新獲償之二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森



雄、陳佑昇連帶賠償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計 算式:119,615-23,800=95,815),原告對被告張森雄、陳 佑昇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森雄、陳 佑昇游庭維連帶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張森雄陳佑昇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張森雄陳佑昇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分工欄 1 廖烱翔 廖烱翔於108 年08月24日1 8時42分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4日19時26、42、57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5,892元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8月24日19時32分至同日20時7分提領共13萬9,000元(其中12萬5,870元為廖烱翔所匯款項) 一號車手:被告張森雄 二號車手:被告游庭維 三號車手:訴外人王甘意 出資者:訴外人顏鴻新 公積金管理人:訴外人劉守益 控台:被告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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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