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
原 告 杜柏瑞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凱倫律師
李仲昀律師
被 告 卞睿霖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 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20,500元,亦有擴張聲明 暨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605,0 00元,購買被告於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經營之「和運勁拍中心」平台(下稱系爭拍賣平台)出 售之車輛(2017年廠、廠牌:BENZ,型式:CLA45AMG,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車輛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於系爭車輛交車後, 原告檢查發現系爭車輛有「底盤前大樑鈑修」及「左後內龜 內側鈑」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旋即於110年4月8日請和 運公司代為通知被告系爭瑕疵,和運公司於翌日即110年4月 9日轉知被告,被告則至110年4月19日親自確認系爭瑕疵, 且在和運公司人員在場下,當場雖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賠償, 惟其表示僅願賠付原告50,000元,與系爭瑕疵所致之價值減 損顯不相當,致協商未果,因被告拖延不為置理,原告乃於
110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出面回復 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責任,否則原告將逕於系爭拍賣平台揭露 系爭瑕疵,處分系爭車輛,並就再出售價額與原告支出買價 間所生之價差與相關費用及延宕衍生之損失等進行求償等語 ,惟被告未予置理,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6日在系爭拍 賣平台以1,290,000元售出,與原告當初之拍定買價1,605,0 00元間之價差為315,000元,加上拖車費用2,000元及委託拍 賣費用3,500元,被告共受有320,500元(計算式:315000+20 00+3500=320500)之損失,爰依和運勁拍中心汽車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4.9.2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5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透過和運公司經營之系爭拍賣平台拍賣車輛 之成交過程,均有委請第三方鑑定公司出具車輛現況報告, 鑑定報告及點交系爭車輛時,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情事 ,實則,系爭車輛點交7日之後,被告始獲告知原告主張之 系爭瑕疵,但是兩造並無在110年4月19日親自確認系爭瑕疵 ,因為系爭車輛當時已經原告駛離至臺中等其他地區,故該 日兩造並無針對系爭車輛有無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或瑕疵狀 況做任何確認或自認,更無因此成立任何證據契約,又檢視 系爭買賣契約第2至5條約定,雙方以現金交付、交車日期為 110年4月2日,明訂交貨時賣方以現狀交付之,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等約定,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日交車,原告遲於同 年月9日突然主張有瑕疵,依據危險移轉法則,系爭車輛縱 存有系爭瑕疵,顯非買賣契約簽立時所存在之瑕疵,而是交 車之後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發生之瑕疵;系爭 車輛為中古汽車買賣、委由第三方拍賣前亦有鑑定車況報告 ,買方均可以察知且為保障兩造事後爭議,雙方均訂有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等約定,可見原告於交付後所主張之瑕疵,縱 另迂迴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標的物危險既已移轉、瑕疵非成 立時既有,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將系爭車輛轉售後 所主張之交易價格貶損,乃中古車輛交易市場所產生折舊價 差,實為中古車輛交易市場本質所使然,與本件是否產生瑕 疵,或者以此衍生之交易貶損,尚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日以1,605,000元購買被告於和運公司 經營之系爭拍賣平台出售之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8日請和運公司代為通知被告
系爭瑕疵,和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轉知被告;原告於110年 9月7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 面解決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責任,屆期原告將逕於系爭拍賣平 台揭露系爭瑕疵,處分系爭車輛,並就再出售價額與原告支 出買價間所生之價差與相關費用及延宕衍生之損失等進行求 償;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6日在系爭拍賣平台以1,290,000 售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瑕疵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11 0年9月7日(110)萬瑞字第A0126號函、110年4月2日汽車拍賣 公告、110年10月26日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7、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拍賣公告第4.9.2條約定:「委拍人應誠實告知且揭露實際 車況,若有告知不實或遺漏,進而造成拍定人之權益受損, 委拍人需全權負責並賠償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點固載明:「交貨方式:本買賣依交 貨時之現狀交付之,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 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拍賣公告第4.11條亦約定:「依民 法與拍賣相關法規,拍賣車輛均以現況交車,拍定人不得於 拍後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頁), 然上開約定,僅適合一般正常之拍賣,即拍賣標的物於拍賣 前已送交系爭拍賣平台檢視並將拍賣標的物存有之瑕疵情事 揭露於拍賣公告中始可,如賣方故意不告知或遺漏告知拍賣 標的物存在的瑕疵,仍不能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 系爭拍賣公告第4.9.2條約定自明。
⒉依和運公司111年3月29日之函文所載:「…二、查BBZ-9998車 輛,係於110年4月2日由委拍人卞睿霖委託拍賣,由拍定人 杜柏瑞拍定。委拍人於拍賣前,有提供車輛委拍書。依據委 拍書約定事項第2項『委拍人應將委拍車輛詳實告知,如有其 他說明應如實登載於本表『其他註記』欄內,如委拍車輛有敘 述不符之情事發生,委拍人須自負瑕疵擔保責任,…」。三 、本公司接受BBZ-9998車輛委拍時,委拍人卞睿霖就車輛狀 況部分並沒有通知本公司車輛有『底盤前大樑鈑修』、『左後 內龜側鈑修」等維修履歷,僅有通知『原本是貼黑色膜、原 車色是白色」等,如附件二之line對話紀錄。四、因為車輛
沒有實際進入本公司拍賣中心 (不在庫拍賣),而是由本公 司在拍定後安排拖車交運至拍定人。拍定人在收到拍定車輛 後,在110年4月8日有通知業務人員,表示車輛有車況,有 先請杜柏瑞提供照片;本公司則於110年4月19日請委拍人至 拍賣場就車輛以瑕疵部分進行協商,惟委拍人僅表示願意賠 償5萬元,對於本公司提出之瑕疵狀況,沒有要求確認或反 駁車輛是否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依上開 函文,系爭車輛是以不在庫拍賣形式進行,與一般之拍品在 庫拍賣形式不同,因被告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實際上交付系 爭拍賣平台,亦即系爭平台實際上並未對系爭車輛做檢視, 自無法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進行擔保。
⒊再從被告於協商時表示願意賠償5萬元,沒有要求確認或反駁 車輛是否有瑕疵之行為表現,即被告實際上是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否則不可能會有直接表達願意賠償5萬元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卻又未向系爭拍賣平台實際告 知系爭車輛之車況有該瑕疵存在,不論被告係故意為遺漏告 知,依上開車輛委拍書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負瑕 疵擔保責任,即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確實存有之系爭瑕疵負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屬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 、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日交車,原告遲於同年月9 日突然主張有瑕疵,依據危險移轉法則,系爭車輛縱存有系 爭瑕疵,顯非買賣契約立時所存在之瑕疵,而是交車之後可 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發生之瑕疵云云,然依和運 公司111年5月12日函文所載:「…二、另補充說明本公司111 年3月29日回覆鈞院內容,BBZ-9998車輛,益110年4月2日拍 定後,因適逢清明連假,本公司在4月6日上班後通知委拍人 卞睿霖將安排板車交運予拍定人,依通常板車派車時間約1~
2日,而拍定人收到車輛後於110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通知本公司會務人員,表示車輛有問題,本公司再請拍定 人提供車輛照片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 開函文,和運公司派板車交運系爭車輛予原告的時間約是11 0年4月8日,而原告亦於110年4月8日晚間9時14分將系爭照 片傳給和運公司人員,顯見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已即時從 速進行檢查,並於檢查後將所發現之系爭瑕疵通知和運公司 轉知被告,和運公司並於翌日轉知被告,故原告已盡買受人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於發見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 之義務,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保之責 。
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駛離至臺中等其他地區云云 ,然原告係於108年4月8日發現並已向和運公司通知系爭瑕 疵存在之情事,縱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至臺中等其他地區, 仍無礙於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即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被告以 系爭車輛已經原告駛離,系爭瑕疵係交車後所發生,不可歸 責於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存在系爭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 述,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6日經系爭拍賣平台再行拍賣 ,由訴外人以1,290,000元應買,有110年10月26日車輛買賣 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價價 差315,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5000),及拖車費 用2,000元、委託拍賣費用3,500元,合計320,500元(計算式 :315000+2000+3500=320500)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20,5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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