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764號
TPEV,110,北簡,1976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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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4號
原 告 陳弘展
陳莊秀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趙海康

陳金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 泉、陳莊秀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陳弘展302,3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83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二、原告主張、聲明: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被告趙海康於106年12間向原告陳清泉、陳莊 秀菊陳弘展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46 號1樓)、48號2樓房屋(下稱48號2樓),46號1樓房屋係原 告陳弘展所有,48號2樓房屋係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所有 ,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並由被告陳 金堄擔任趙海康之連帶保證人,有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趙海康並交付押 租金計100萬元予原告等人。就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部份



,被告趙海康將其承租之48號2樓房屋,用以經營「海真眷 村私房菜餐廳」。原告陳清泉曾接獲48號2樓樓下住戶及大 樓管理委員會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48號1樓有屋頂漏 水、漆面脫落等情形,經48號1樓住戶勘查抓漏,確定漏水 源頭乃因48號2樓房屋之廚房地板長年排水不良、且地磚翻 裂滲水所致,遂要求4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需負修繕責任。陳清泉委請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 第825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等應承擔48號1樓房屋漏水之完 全修繕責任,惟被告並未為該屋漏水之修繕責任。查48號1 樓房屋陳鋒鍇設立之「韓江企業有限公司」,用以經營餐 廳,卻因趙海康之人為因素,未善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廚房地板長年排水不良、地磚翻裂滲水,致48 號1樓受漏水之侵害,並造成餐廳營業損失,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因此賠償48號1樓房屋修維費用85,000元及餐廳營 業損失45,000元(原約定賠償5萬元,其後縮減)。因前開 漏水事件,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曾與48號1樓住戶蔡孟希 於109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10 9年民調字第1347號調解書為憑,原告並曾再給付維修費用3 萬元,有收據為憑。上開漏水情事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趙海 康之事由所致,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之 事由。被告否認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稱 原告等自行給付修繕費予陳鋒鍇,為原告片面決定,與其無 關,實不可採。被告陳金堄趙海康所負上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 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泉陳莊秀 菊160,000元(計算式:85,000+45,000+30,000=160,000) 及其法定利息。就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陳弘展部份,被 告趙海康於110年1月5日委託代理人趙海真與原告三人之代 理人即原告陳清泉,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同意46號1樓、48號2樓房屋之租約於110年1月4日到期 後不再續約,趙海康並同意就前開租賃標的之廚房架高水泥 區域拆除(下稱系爭拆除工作),拆除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自簽訂協議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18日,原告 等同意先返還押租金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當場交予 趙海真。因趙海真為證明伊確係受趙海康之委託,遂由趙海 康於110年1月11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等稱 於110年1月19日,恐係誤載)。再將系爭委託書交給原告陳 清泉。據證人趙海真於本件證述「(被告趙海康訴代:(請 求提示原證7)請問你是否認識富成水電行?你有無委任富



水電行進行拆除工程?原證7上有沒有『廚房高架水泥區』 的工程?)證人:我沒有委託他。」,查趙海真於110年1月 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陳清泉 ,足見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因趙海康於拆除期間,僅 進行施作一部份之系爭拆除工作,原告陳清泉曾於110年1月 11日以LINE與趙海真聯繫,趙海真請原告陳清泉自己處理。 且原告陳清泉曾當面請趙海康進行系爭拆除工作,趙海康當 場請陳清泉代為施作,陳清泉遂於110年1月13日依其指示代 其委託第三人富成水電行,開始施作拆除工作。顯見被告並 未完成其回復租賃物之責任。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 餘50萬元押租金,於完成系爭拆除工作,及趙海康支付水、 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並通知原告等人,原告等應於通 知後10日內返還予趙海康,亦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15條約 定可參。可知兩造間並無以合意以50萬元為限給付相關費用 之情形。被告稱縱原證6為真,顯係原告於110年1月5日先讓 趙海真取回50萬元後,被告趙海康才於110年1月19日簽署系 爭委託書云云,惟被告至今未就兩造間是否曾合意以50萬元 為限給付相關費用乙事,提出證據證實,趙海真當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實不可採。且有原證六寫得清清楚楚。按系爭 協議書,趙海康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費用如下:拆除工作之費 用372,000元、水費21,695元、電費279,064元、瓦斯費38,0 15元、社區管理費91,572元(管委會所發之支付命令誤載為 91,752元,經陳清泉以91,572元之支票清償後,業經管委會 撤回支付命令),共計為802,346元(計算式:372,000+21, 695+279,064+38,015+91,572=802,346)。按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兩 造間互負債務、債務種類相同皆為金錢給付,且雙方互負之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等人委請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222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給付802,346元及其法定利息,於 原告之前開租賃標的剩餘之押租金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 內互為抵銷,且參照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故兩造間債之 關係,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原告等前開抵銷數額而 消滅。被告趙海康尚積欠302,346元(計算式:802,346-500 ,000=302,346)。據證人本件證述「(被告趙海康之訴代: 請問你110年1月5日時是否已估算尚待結算的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費用金額?大約多少錢?)證人:沒有,因為還 剩餘伍拾萬,我想應該足夠了,原告陳清泉會再跟我算。」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5條約定 可知,兩造間確有租賃期間內,租賃標的之拆除工作之費用 、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皆應由趙海康



擔之約定。被告稱依系爭租約,原證11之管理費非其給付之 範圍,與其無關云云,實不足採。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 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按民法第42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承租之 系爭房屋,並無過失,原告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規定 ,認為系爭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而給付第三人陳鋒 鍇修繕費等13萬元,依法、依約本非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陳 清泉陳莊秀菊自行給付13萬元予陳鋒鍇,為原告片面之決 定,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法律上之給付義務。縱原證6系爭 協議書為真,明顯係原告於110年1月5日先讓趙海真取回50 萬元後,被告趙海康才於110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依 系爭租約,原證11之管理費非被告給付之範圍,與被告無關 ,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依證人趙海真111年3月15日之證詞: 「(被告訴代:簽署前、後你是否就租賃標的(台北市○○區○ ○○路00號、48號2樓)進行「拆除廚房高架水泥區」的工程 ?)證人: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原告要求我拆,拆完以後才 會把押金錢給我。(被告訴代:押金多少?)證人:協議書 上面的伍拾萬。(被告訴代:你委託誰進行「折除廚房高架 水泥區」的工程?何時拆除?)證人:有給我估價單、上面 有價金(提出影印本),後面是追加的,二張總共超過伍拾 萬。(被告訴代:剛剛證人拆除工程是委託郝先生拆除?) 證人:是。(被告訴代:證人是於110年1月5日收到原告交 付的50萬元?)證人:我記得的是,因為我們去國泰銀行, 原告陳清泉清给我的。(被告訴代:你何時把租賃標的點交 給原告陳清泉?何時把租賃標的的鑰匙交還給原告陳清泉? )證人:就是已經有點交了,所以原告陳清泉才會把伍拾萬 给我。」。可證趙海真已雇工拆除廚房高架水泥  ,並將系爭租賃房屋點交予原告陳清泉陳清泉始同意返還 押金100萬元中之50萬元,且係110年1月5日當日由陳清泉國泰銀行親領現金而交付,剩餘的押金50萬元,經雙方計算 應足夠支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可證原告陳清泉僱請富 成水電行進行原證七之工程,明顯係原告等三人為將系爭標 的物再出租予他人為目的,而僱工進行改裝、修繕,與被告 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依趙海真之證詞,剩餘之押 金50萬元,扣除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合計43萬346元)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趙海康6萬9,654元,被告將另訴請求原 告三人返還該押金。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租約,被告趙海康為承租人,被 告陳金堄為被告趙海康的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 4日期滿,有公證書(本院卷第27頁)、租約(本院卷31-41頁)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連帶賠償48號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 的損失?被告應否依系爭租約及協議書給付本件原告請求? 1.關於原告陳清泉陳莊秀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的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雖然明文約定被告趙海康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損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33頁)。但該條約定適用的前 提是,被告就48號2樓房屋漏水,確實涉有過失,同樣的,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時,亦以被告涉有過失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要件事實。且 因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同時明文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 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本院卷第33頁)。民法第 432條第2項但書,也明文規定若承租人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則若承租人已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承租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通常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即得免對出租人負承租 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欲對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 及所引用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就出租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的被告有過失的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
 ⑵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2件(本院卷第43-47頁)、台北南海郵局 第8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9-61頁)、48號1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證明及支票(本院卷第63-65頁)、48號1樓之 營業損失之協議書及支票(本院卷第67-71頁)、台北南海 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15-133頁)、臺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93頁)、收 據(本院卷第195頁)等,但上述證據,已經被告否認與被 告相關,在沒有客觀的證據(如被告參與的鑑定報告等)可以 認定第3人存證信函所指的「樓地板內積水年久鏽蝕造成」( 本院卷第43頁)、「廚房地板長年排水不良地磚翻裂滲水」( 本院卷第45頁),確實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造成的情形,且 無法排除1樓滲水可能是48號2樓房屋本身年久老化造成等情 況下,自無法僅憑原告上述舉證及原告片面賠償第3人的證 據,認定該經原告賠償的損害,是由被告過失使用系爭48號 2樓房屋所造成,原告上述主張,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沒有簽名的打字文書(本院卷第41頁),該文 書雖載明目前一樓天花板未漏水等,但也經被告否認真正, 且無任何經公證人公證的騎縫印,也無日期,並無法認定是 雙方特別約定並為系爭租約的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僅依該文 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應賠償其賠償第3人的損害16 萬元。
2.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5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等規定 於抵銷押租金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346元部分,經查 :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下:「系爭租賃契約其餘新台幣50萬 元之押租金,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完成第一項之 拆除工作,及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並通知甲方 後,甲方應於通知後10內返還乙方。」(本院卷第73頁),經 參考110年1月5日當日,原告已返還1/2之押租金予被告及其 後被告出具的委託書(本院卷第77頁),並參考原證7的報價 單是由原告取得等,可以認定系爭48號2樓及46號1樓房屋, 雙方已於110年1月5日完成租賃物的點交返還程序,否則原 告即不會先行返還50萬元的押租金。而且,依上點交的協議 書第3條明文,應可以認定雙方係以剩餘50萬元押租金做為 第3條約定事項完成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的上限,否則即 不會有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10內返還被告的明文約定。 ⑵另依證人趙海真111年3月15日之證詞:「(被告訴代:簽署前 、後你是否就租賃標的(台北市○○區○○○路00號、48號2樓) 進行「拆除廚房高架水泥區」的工程?)證人:當時因為疫 情關係,原告要求我拆,拆完以後才會把押金錢給我。(被 告訴代:押金多少?)證人:協議書上面的伍拾萬。(被告 訴代:你委託誰進行「拆除廚房高架水泥區」的工程?何時 拆除?)證人:有給我估價單、上面有價金(提出影印本) ,後面是追加的,二張總共超過伍拾萬。(被告訴代:剛剛 證人拆除工程是委託郝先生拆除?)證人:是。(被告訴代 :證人是於110年1月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0萬元?)證人: 我記得的是,因為我們去國泰銀行,原告陳清泉領给我的。 (被告訴代:你何時把租賃標的點交給原告陳清泉?何時把 租賃標的的鑰匙交還給原告陳清泉?)證人:就是已經有點 交了,所以原告陳清泉才會把伍拾萬给我。」。經比對原告 所提報價單所記載的工項(本院卷第79-81頁;第287-289頁) ,多為天花板輕鋼架拆除、招牌拆除等,並無法認定天花板 輕鋼架拆除費用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富成水 電行的報價單,雖有一項為水泥拆除(本院卷第79頁),但僅 為報價單,並經被告否認,在無原告實際依報價單付款且證



人已結證已另請他人施作的情形下,也沒有辦法僅依該報價 單,認定該報價單所載金額,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擔。 ⑶原告雖提出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77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221頁)、照片(本院卷第257-277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 果表(本院卷第282-285頁)、協議書(本院卷第321-325頁 )、照片(本院卷第327-377頁)等,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 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但查,系爭委託書並未明確指定是否 委託原告代辦拆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拆除事項,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提的報價單,並無原告實際付款的其他相關證據 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已經支出,而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於被 告代理人請求原告處理之後,原告明白於110年1月11日表示 「我退出了」、「我不會處理了。你自己處理吧!」(本院卷 第221頁),再對比原告所提報價單所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 、27日(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原告主張,明顯與自己的 對話紀錄互相矛盾,且有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嫌,自不能 僅憑原告上述舉證及照片等,即直接認定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3條的約定,並要被告就其主張的系爭拆除工作負清 償之責。
 ⑷另就原告所提的水費證明(本院卷第83-87頁)、電費證明( 本院卷第89-97頁)、瓦斯費證明(本院卷第99-101頁)、1 10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03頁)、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105-107頁)、管理費明細(本 院卷第109頁)、支票(本院卷第111頁)、民事撤回支付命 令狀(本院卷第113頁)等,雖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水、 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合計430,346元,但因被告尚有未取回 的50萬元押租金原告並未返還,原告即不得於加計不得主張 的拆除費372,000元後,再向被告請求尚餘的302,346元。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 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如上變更後的聲 明,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 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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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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