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8號
原 告 曾俊達
被 告 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當代 藝樹社區地下室第4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自民國1 08年12月起停放其當時所有之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被告為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於108年12月 被告員工保養檢修機械車位時,曾表示機械車位停放大型重 型機車,可能會倒,原告因此購買駐車架以防止機車傾倒, 被告亦認可,每月均按一般方式保養維護機械車位。詎被告 員工於110年3月10日保養機械車位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因操作疏忽,導致機械車位爆衝移動,機械車位停 車盤以極大力量移動並撞上機械車位骨架,致系爭機車傾倒 並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6 0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30日,明確告知原告系爭 車位禁止非合於4輪之車輛停放,會有傾倒之危險,由於 原告堅持停放,被告維修人員認為已盡告知之責任義務, 遂自109年1月3日起即未在保養單上註明,亦不清楚原告 何時開始加裝駐車架,原告安裝駐車架前後皆未通知被告 或徵詢被告之意見。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前往當代藝樹社區進行定期停車設備 保養,因全套設備無法自動運轉,經檢修發現係因系爭車 位車板下方之減速定位開關故障,遂將該車板前移約1.5 公尺以利開關更換作業,期間維修人員皆依標準作業程序
操作設備,置車板與設備骨架或建築物牆壁並無任何碰撞 與接觸,於系爭車位置車板停止瞬間,停於車板上之系爭 機車自行傾倒在置車板上而造成部分車體擦傷受損。事後 發現該駐車架並未確實固定於置車板上,輕踩即搖晃,且 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汽車之油水承接板,板上並置有突起 溝槽,不是完全平面,也不是原設計停車之位置,故容易 因設備移動而傾倒;且依現場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前 輪與駐車架產生分離,並非原告所稱可使機車前輪與駐車 架確實夾緊,可能該駐車架之安全扣並未確實扣緊。依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第6項第6款規定,理賠事件皆以產品責任 險處理,因駐車架為原告自行加裝,並非原設備既有之附 屬零件,亦非由被告所設計製造安裝及保養維護,不符合 保養合約之產品責任險理賠範圍。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第00 00000000號函文,汽車機械停車設備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僅適用停放汽車,如非屬汽車自非屬本規範適用之範疇。(三)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僅油箱外蓋有輕微擦傷,並無 原告所稱遭受撞擊產生嚴重毀損之情事,亦不能僅憑維修 估價單即能認定原告所受損失。且若原告遵循法令,不違 規使用機械停車設備,絕對可以避免此次傾倒事件,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間起將當時所有之車號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當代藝樹社區地下室第4號機械車位。被告為機械車位 之保養廠商,被告員工於110年3月10日保養機械車位時, 系爭機車傾倒在系爭車位之置車板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保險證 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系爭機車傾倒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操作疏忽,導致機械車位爆衝移動 ,機械車位停車盤以極大力量移動並撞上機械車位骨架, 致系爭機車傾倒並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上述系爭機車傾倒現場照片及昇 降(停車)設備保養及維修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 81頁),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僅見系爭機車傾倒之畫面, 並無法認定有「機械車位爆衝移動,機械車位停車盤以 極大力量移動並撞上機械車位骨架」之事實,且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彩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所 示,系爭機車亦無與設備骨架鋼構或牆壁碰撞之情事。 2.另依上述昇降(停車)設備保養及維修檢查表,其中於 108年12月5日之維修保養結果報告欄記載:「4號車位 請勿停放重機車,動作中以免倒車,機械停車設備只適 合4輪…」;於108年12月30日之維修保養結果報告欄記 載:「…4號車位停放重機(不能停,怕傾倒,危險)」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可知被告已告誡機械停 車設備只適合4輪之汽車,不能停放2輪之機車,以免機 車在機械車位移動中發生倒車。原告逕自設置駐車架, 並未提出已經被告同意之證明,而被告已為上開警示備 註,原告仍執意為之,縱被告未再持續為相關備註,理 由多端,並不足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此一舉措。 3.再依105年10月17日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載,有關位於公寓大廈內之機械停車位停放機車是否 違反相關規定乙案,內政部已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且系爭規範僅適 用停放汽車,如非屬汽車自非屬系爭規範之適用範疇, 是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在未另有相關規範之前,機械 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該函文已說明機械停車位僅適用停放汽車,不得 停放機車、重型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仍為2輪機械, 並非屬汽車,依上述函文,自不得停放於機械停車位。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於 檢修過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性,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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