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3號
原 告 鄭羽庭
法定代理人 郭倩汝
鄭國隆
原 告 郭倩汝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張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倩汝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郭倩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郭倩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仲杰應給付原告郭倩汝新臺幣(下同)十四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羽庭一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四二三巷、萬大路四 二三巷十弄路口處,因右轉時未注意車輛,過失撞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郭倩汝、乘客即原 告鄭羽庭,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 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被告所述車
禍經過不實在,當天被告跟原告郭倩汝一樣從頭到尾都是逆 向的,並不是被告看到車流過多反悔才要迴轉。對於交通裁 決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是逆向行駛沒有意見,但對於被 告向鑑定機關所述其是進入巷道再迴轉所述不實,縱然依被 告所述其為迴轉出來,然其亦未注意原告二人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要負較大的責任,被告也是逆向行駛。否認被告所述 兩造已經和解,而且從起訴前原告有要找被告和解,但沒有 被告的地址,還要跟警察機關查被告的地址,後來查到地址 後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聲請調解,萬華 區公所通知被告,被告也不到場調解,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 案訴訟。
㈢本件原告郭倩汝、鄭羽庭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郭倩汝部分:
①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部分: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一萬二千一百元。
⒈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交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 :(7.3公里-1.25公里)÷200公尺=30.25≒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70元+5元×31)×2趟(來回)×5 次回診=2,250元〕。
⒉孫國勝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 (3.2公里-1.25公里)÷200公尺=10.25≒11;(70元+ 5元×11)×2趟(來回)×35次回診=8,750元〕〔按:原告 計算錯誤,(3.2公里-1.25公里)÷200公尺=9.75≒10 ,故實際總額(70元+5元×10)×2趟(來回)×35次回診 =8,400元〕。
⒊嘉義信合美診所就醫交通費一千一百元〔計算式:(0. 55公里-1.25公里)≒1;100×2趟(來回)×11次回診=1, 100元〕〔按:原告計算錯誤,100×2趟(來回)×11次回 診=2,200元〕。
⒋基上,交通費用部分合計為一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式 :2,250+8,750+1,100=12,100〔按:前揭金額總計應 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2,250+8,400+2,20 0=12,850,惟原告計算錯誤以較低之一萬二千一百元 為請求,並無不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 頁〕。
③精神賠償部分: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郭倩汝 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小學老師,年收入依國稅局資料是 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 屋、股票、汽車等動產和不動產,家庭狀況現在有婚姻 ,二個小孩。原告郭倩汝於本件事故因醫生表示傷口很
大,最後縫了兩層,共計縫了十一針,所受傷害不可謂 不大。
④基上,原告郭倩汝請求之金額總計為十四萬元,計算式 :12,755+12,100+115,145=140,000元。 ⑵原告鄭羽庭部分:精神賠償一萬元。原告鄭羽庭係原告郭 倩汝的女兒,現為學生。
㈣關於被告辯稱給付原告郭倩汝三千六百元慰問金,及原告郭 倩汝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交通費九千三百八十五元、醫療費八 千零四十元共計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三千六百元慰 問金部分原告有爭執,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對本院卷第二六一頁之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下稱東 園國小)覆函沒有意見。被告前稱車禍並沒有看到原告鄭羽 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也沒有乘客鄭 羽庭之記載部分,當時的狀況是原告的先生即法定代理人鄭 國隆載兒子,而原告郭倩汝載原告鄭羽庭,原告的先生有看 到原告郭倩汝載原告鄭羽庭發生車禍。
三、證據: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告綜 合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清單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萬華分局函調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郭倩汝一○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原告郭倩汝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嘉義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非 訴訟用)影本二件、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告郭倩汝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影本一疊、臺灣各縣市計程車 費率表一件、行車路線圖影本一件、原告郭倩汝陳述意見截 圖影本一件、原告郭倩汝受傷照片影本一件及原告郭倩汝學 歷證明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本件 鑑定費三千元是被告先付。關於交通裁決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認為被告是正常的路權行使,原告從視線死角突然出來 ,未依道路行駛方向行駛,故雙方應各負一半的責任。 ㈡被告學歷五專畢業,現職水產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三萬五 千元,名下只有一輛汽車,結婚有二個小孩,沒有房子、股 票、存款。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跟原告郭倩汝車禍當下已
經達成口頭和解,被告有包三千六百元紅包,還有跟原告郭 倩汝保持聯絡到強制險下來,強制險下來應該已經完成口頭 和解,而且原告郭倩汝在強制險下來後有長達一年沒有跟被 告聯絡,被告以為事情已經結束。
㈢原告請萬華區公所找被告調解已經過了一年,而且被告因工 作沒辦法到,萬華區公所沒有改期就直接認定調解不成立, 根本沒有說要改期。被告有一份原告郭倩汝的聲請調解書, 車禍發生時間是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保險給付一百零九年 一月八日,原告郭倩汝對被告第一次聲請調解是一百一十年 三月九日,被告認為雙方已經和解。
㈣對本院卷第二六一頁之東園國小覆函沒有意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當下並沒有看到原告鄭羽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覆函資料也沒有乘客即被告鄭羽庭之記載,且警察說 沒有任何監視錄影有照到,如有證人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應 該留下來作證,事後由直系親屬作證,證據力很薄弱,所以 被告認為當事人只有被告和原告郭倩汝。
㈤關於原告陳報狀所附醫療單據及交通費計算方式(參本院卷 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七八頁),這部分跟強制險有差距,強制 險付的交通費為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提交給強制險的醫療費 部分是八千零四十元,總共是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有收 到原告減縮聲明狀,醫療費部分被告傾向認同強制險的部分 。本件事發當下已經有跟原告郭倩汝和解,給三千六百元的 慰問金,並議定醫療費由強制險支付,原告郭倩汝當時沒有 意見,給三千六百元沒有任何證據。
三、證據:聲請鑑定肇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向東園國小函詢,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 依兩造聲請將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 鑑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
初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最終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倩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羽庭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七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四二三巷、萬大路四二三巷十弄路口處,因右轉時未注意車 輛,過失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即原 告郭倩汝、乘客即原告鄭羽庭,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關於交通裁決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認 為被告是正常的路權行使,原告從視線死角突然出來,未依 道路行駛方向行駛,認為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被告於本件 車禍當下並沒有看到原告鄭羽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覆函資料也沒有乘客即被告鄭羽庭之記載,被告已給 付原告郭倩汝三千六百元慰問金,並配合原告郭倩汝領取強 制險理賠而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郭倩汝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交通費九千三百八 十五元、醫療費八千零四十元共計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郭倩汝有無與被告達成 和解?原告郭倩汝向被告請求十四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鄭羽庭是否為被害人?原告鄭羽庭向被告請求一萬元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 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判參照)。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郭倩汝所受損害共計九萬元,但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三 成損害,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郭倩汝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㈠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郭倩汝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單據、臺灣各縣市費率表及行車路線 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七八頁),足證確實受有 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交通費用一萬 二千一百元之損害,原告郭倩汝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足堪信為 真實。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郭倩汝與被告下列情狀應以六萬 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為適當:
⑴原告郭倩汝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七公分)、左 小腿擦燙傷、左小腿深部慢性傷口等傷害(參本院卷第一 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相關診斷證明書),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嘉義信合美診所及孫國勝外科診所合
計回診約五十次,足信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原告郭倩汝陳 稱學歷為碩士,與原告郭倩汝所提出學歷證明相符(參本 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另陳稱其職業為小學老 師,與東園國小覆函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二六一頁), 復陳稱年收入依國稅局資料一百零八年薪資所得為一百一 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股票 、汽車等動產和不動產,家庭狀況有婚姻及二個小孩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等資料核對相符。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現職水產公司作業員,月收入 約三萬五千元,名下只有一輛汽車,結婚有二個小孩,沒 有房子、股票、存款,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 資料核對大致相符。
㈢基上,原告郭倩汝所受損害包括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一萬二 千七百五十五元、交通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 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合計九萬元,計算式:12,755+12,10 0+65,145=90,000。至於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車禍當下包紅包 三千六百元予原告郭倩汝,並議定醫療費由強制險支付而達 成和解云云,遭原告郭倩汝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包紅包三千 六百元沒有任何證明(參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被告空言主 張雙方業已和解,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惟另一方面:⑴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一、張仲杰駕駛4633-VN號自小 客車(A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 、郭倩汝騎乘CNK-87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違反禁止進 入標誌行駛。(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該 鑑定意見係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 釐清事實,上開鑑定結果認定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原告郭倩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禁止進 入標誌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屬與有過失,依前揭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的肇事責任,原 告郭倩汝應自行承擔十分之三的肇事責任;⑵依前所述,原 告郭倩汝所受九萬元之損害,基於過失相抵,原告郭倩汝應 自行負擔三成損害,被告僅需賠償七成損害,金額六萬三千 元,計算式:90,000×7/10=63,000;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 受領強制險理賠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此應扣抵被告賠償 原告之賠償金,是原告郭倩汝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五百 七十五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3,000-17,425=45,575。
七、原告鄭羽庭請求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原告鄭羽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且原告郭倩汝及法 定代理人鄭國隆在場均可作證,被告則否認並以其並未於本 件車禍現場等語置辯。
㈡經查:⑴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無「乘客鄭羽庭 」之記載,本件事故原告鄭羽庭是否在場,已有疑義;⑵退 一步言,縱使原告鄭羽庭當時在場,但既未提出任何原告鄭 羽庭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用之資料,僅空言主張其為事故受 害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並未盡舉證責任,故 原告鄭羽庭請求一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亦無傳原告 郭倩汝或原告鄭羽庭之父親鄭國隆到庭作證之必要。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倩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羽庭一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