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石益帆
被 告 陳能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聲明: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證明書及火 災調查資料(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號及北市消調字第109 3018310號)所載,民國109年7月10日02時41分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於系爭建物4樓頂 加蓋客廳,使用電器不慎致電器走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 住宅各處(下稱系爭火災),現場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協助處 理。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志恒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甲式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工 資24,100元、零件38,900元),有估價單、發票可證,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按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6條之規定,系爭事故因被告使用電器不慎, 致電器走火燒燬原告承保之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按民法第 184條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4樓頂加 蓋於109年7月10日雖失火屬實,但距1樓至少10餘公尺,其 間並無任何助燃物,火勢何以向下延燒,又何以未見延燒至 1樓住宅各處之火燒情況。據估價單品項有PC板、不銹鋼骨 架等,惟不銹鋼如何被燒毁,又PC板係高分子聚碳酸酯材料 ,屬不易燃燒之難燃材料,其燃點高達攝氏580度,因此室 外之PC板採光罩(下稱系爭PC板),如經火燃燒,何以未見 其提出燃燒後之PC板,原告顯然故意滅失實未經火燒之系爭
PC板,已妨害被告主張系爭PC板未經火勢延燒之事實及證據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參照。被保險人即1樓住戶 李志恆於95年5月19日購買該住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已早有裝設PC板,至109年已逾15年以上。PC板之使用年限 僅為5至10年,故系爭PC板因長年日曬雨淋,焉能不氧化而 老舊破損。原告提出彩色圖片三張,圖一標示部分之PC板, 係被告於100年間雇請王姓師父裝置如圖二之採光罩時,順 手修補,可知當時系爭PC板已有諸多破洞。據受損照2-2可 證,於火災前採光罩早已老舊失修,一塊一塊方形的黑影補 丁,數年來均由被告自行幫忙修補。細看圖一之破洞,並無 火燒之收縮情狀,又PC板本為難燃物,且離火即熄,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4樓頂失火並延燒至1樓採光罩,殊難採 信。被告對1樓住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4樓頂火勢向下延燒至1樓各處,惟本 件僅指稱PC採光罩毀損,別無其他,原告並以109年8月28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書,與109年8月31日之火災調 查資料為據,恐涉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依經驗法則, 理應先火災調查,後再出具火災證明,原告何以證明在先、 調查在後。又火災調查資料之起火地點為系爭建物之4樓頂 加蓋,故該證明書記載火災發生地點,為台北市○○街00巷0 號,顯與事實不符。且明知並無延燒狀況,何以火災發生地 點記載為7號,是該證明書不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嫌。原告 持登載不實之火災證明書之公文書,與火災調查資料,作不 當且不法之聯結,心態可議。被告本無侵權行為,何來損害 賠償之責,縱原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樂意理賠,亦屬渠等間 之理賠事項,豈能原告請客後請求被告買單之理。被告對被 保險人並無失火之侵權行為,原告豈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代位請求權。原告提出英集工程行之估價單,品名中除廢料 清除外,尚有PC板及不銹鋼骨架整修,既無因火勢延燒毁損 之情形,竟浮誇不實之估價共70,200元,嗣又主張民法第19 6條而請求63,000元,實屬不當。因所謂修復費用之估定標 準,須以必要者為限,原告迄未就不銹鋼骨架、PC板等如何 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仍以不實估價單估定必要之 修復費用,除顯然違背損害賠償禁止得利之原則,尚涉嫌惡 意之訴訟詐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建物4樓的所有權人,4樓上並有加 蓋頂樓,且於頂樓加蓋發生系爭火災,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函及火災調查資料等在卷(本院卷第179-153頁),可以認 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 ,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 ,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 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等,有舉證證明的責任,並 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當然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 2.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 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所 提出的舉證,經法院逐一評價並說明評價的理由且無法認定 可以支持所主張的事實時,該無法證明的不利益,即應由負 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
3.原告雖主張代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告有侵 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被告的 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等,有舉證證明的責任。而原告所提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第15 -17頁)、個人保險理賠申請單、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9-21 頁)、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發票(本院卷第25頁)、 建築物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7-37頁)、彩色照片(本院卷 第165-213頁)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曾向原告投保火 災險,原告已理賠系爭建物的保險人受益人及系爭建物曾有 修繕的情形,並無法僅依系爭建物的火災證明書(本院卷第1 5頁)就直接認定係因被告的故意、過失的侵權行為所造成。 況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金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上 明白載明,系爭火災搶救時狀況(一)現場火勢已全面燃燒, 部署3條水線射水撲滅;(三)到達現場時已全面燃燒,無移 動、破壞及建築物倒塌。到達時狀況(三)起火戶大門開啟、 窗戶關閉、電源開啟,無延燒(本院卷第99頁)。依上客觀的 公文書內容,可以認定系爭火災,應僅於系爭建物頂樓加蓋 燃燒,且消防救災時,並未破壞系爭建物,僅以3條水線射 水以完成系爭火災的搶救,依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見及說明,
自無法僅因原告已理賠系爭建物的保險受益人,即當然認為 被告就系爭建物原告理賠的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並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法定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