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高凡晴
陳鈺玫
呂立全
被 告 郭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6萬5,852元,嗣被告因無力清償,於99年 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自99年間起,以每月 10日分期清償1,255元之方式,分180期清償,且於105年間 申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二次協商),並立有協議書(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改以每月635元清償。詎被告清償60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變更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52元,及自11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顯示原告 之債權額為0元,且被告均有每月按期繳款,並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分配予各債權 銀行,被告清償期數不止60期,且兩造於105年簽立之增補 契約亦是由花旗銀行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因被告無力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乃於99年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約定自 99年間起,以每月10日分期清償1,255元之方式,分180期 清償欠款,並於105年間聲請變更還款條件,改以每月635 元清償欠款之事實,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卡號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 05年間聲請變更還款條件清償6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6萬5,852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帳務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信用報告顯示原告之債權額為0元,且其清償期數不 止60期,而兩造於105年簽立之增補契約亦由花旗銀行分 配云云,並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債權人清冊)、系爭信用 報告、還款紀錄、信用卡帳單、逾期還款通知書、貸款繳 款憑條、信用卡繳款單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9頁、第65至71頁 、第75至99頁)。惟查,聯徵中心所揭露之相關債務餘額 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彙整統計而得,其實際債權金 額仍應回歸各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 。且聯徵中心之系爭信用報告亦載有「本報告僅供您參考 ,其所載信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金融交易之唯一依據 」、「債權狀態為呆帳的金額,通常是不包含轉銷呆帳後 所衍生其他如利息等金額部分,如您對借款金額有疑慮, 敬請您洽詢原債權銀行」等語,是本件尚難以此聯徵資料 認定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又本院前於111年2月7日向花旗 銀行函詢被告於105年4月向其申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
(二次協商)被告清償並分配予各債權銀行之帳務資料, 嗣參酌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0日以(111)政查字第0000084 698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9頁)所檢附之被告前置協 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顯示,原告於 被告105年間變更還款條件後,每月自花旗銀行分配受償 之金額為635元,經互核花旗銀行檢附之被告99年2月至11 0年4月清償並分配予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資料,被告於105 年5月至110年4月變更還款條件後,總計還款金額為3萬8, 100元即被告已清償期數共計為60期(計算式:3萬8,100 元÷635元=60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60期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6萬5,852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乙情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變更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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