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459號
TPEV,110,北小,4459,2022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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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暖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嘉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通知已於110年12月21日合法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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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