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30號
原 告 吉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霖
被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林心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二百五 十三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 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一一九巷十七弄與松隆路口處,惟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汽車, 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車輛修理費為一萬八千九百五十 三元、營業損失為一萬零五百元(每日營收一千五百元,共 七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當時 被告撞到原告說要和解全數理賠,所以警察僅做一個備案, 當時天色昏暗看不出實際受損狀況,第二天到修理廠,修理 廠估價說保險桿要一萬多元,被告就後悔不理賠整個人就消 失了。原告還沒有實際修車,因為沒有錢修,保養廠修理的 組長表示如果修車就會有七天的營業損失。被告訴訟代理人 車禍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汽車保險
桿受損並不是原告發現的,當天去修理廠也沒有指三個陳舊 撞痕的事情。如果原告違規停車的話,被告也是違規停車, 也不是像被告說的前面有車子擋住只能倒車往原告這邊,本 來被告撞了就想走掉,但因原告在車裡按喇叭被告才停住。 ㈢有收到被告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回函,被告本來說要賠,警察說第二天要去做筆錄 ,後來被告不去,警察也沒辦法,警察說通知被告五、六次 也不到場,後來警察才說只能到法院提訴訟,原告去領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又因為對方沒有做筆錄,所以無 法判斷,事故發生當下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承認錯誤說要跟 原告去修理廠看多少錢。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影本一件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對其有利的事實並未充分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其請求應駁回。原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僅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 」,究其文義根本無法證明肇事責任歸屬於何人。又原告檢 附之估價單並未載明車損發生原因與發生之時間,究其文義 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被告偕同 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汽車司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北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檢視系爭汽車,該服務廠技 師說明時,當場發現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左側、中間及右側 三處均有明顯之事故碰撞痕跡,而且不是新的痕,依被告所 提系爭汽車照片,第一頁、第三頁的手指頭就是技師的手指 頭,第二頁是被告的手指頭,案發當時最多只有一個碰撞點 ,根本不可能產生三個碰撞痕跡,顯然皆非本件事故所發生 痕跡,也無法就該三處碰撞位置來確定究竟何處碰撞點為導 致保險桿現狀之原因。雙方勘驗車損未達成共識,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將系爭汽車駛離該服務廠,該車駛離時並無異狀, 所有功能亦毫無減損跡象。
㈢本件事故至今已逾十五個月,系爭汽車並未進行任何修理且 照常營業。車輛前保險桿攸關行車安全,修復費用僅一萬八 千九百五十三元,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輛,若保險桿損壞不 堪使用,豈能長期不予修復,足見系爭汽車未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系爭汽車迄今均照常營業,何來營業損失,又原告 檢附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亦不足採,該函 係以一般傳統計程車為函釋對象,而本件系爭汽車乃多元化 計程車,與一般計程車無論收費、攬客營運方式迥異,多元 化計程車絕非為該函解釋對象,該函與本件實無關聯。至原 告稱營業損失每日營收一千五百元,共計七日云云,原告亦 未檢附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系爭汽車修復期間需耗時多久,該 主張仍屬空泛不實,毫無可採。本件車禍僅屬保險桿輕微接 觸,系爭汽車並未因此產生損害。退萬步言,暫不論其他事 項是否有據,單就本案原告主張之修車費,並未據實考慮折 舊之事實,系爭汽車修理材料未扣除折舊,請求即屬無據。 ㈣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對原 告說法有意見,原告當時是違規停車,阻礙被告倒車,當時 警察來的時候被告要求現場查看何處損壞,是原告拒絕,故 警察當場要被告第二天去勘車。對估價單形式真正沒有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的表哥,車禍當時不在場,但隔天 去勘車有在場,照片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拍的。本件如果是 二、三千元可以和解,原告提的金額沒有辦法接受。當初警 察沒有訊問兩造做筆錄,係因被告當場要求看,要賠給原告 。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影本 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本件車禍相 關事宜,及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倒車事故發生地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一一九巷十七弄與松隆路口處,屬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 0303092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 對肇事責任及修繕費用與營業損失有爭執外,並不爭執倒車 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 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 (即被告)自述沿松山路一一九巷十七弄南往北倒車騎車尾 與B車(即系爭汽車)自述於松山路一一九巷十七弄路邊停 車其車頭碰撞。」(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00413號函回覆本院 稱:「…交通事故現場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共識,並於 調查紀錄表上有雙方親筆簽名確認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 警察進行調查訪問」(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認兩造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共識;㈡被告雖 辯稱原告違規停車、系爭汽車三處撞痕非本件事故造成,原 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均無法證明 系爭汽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充分舉證,其請 求應駁回云云,然被告僅以前揭陳述置辯,並無法證明三處 撞痕均非本件事故造成,亦未證明系爭汽車前保桿並未因被 告倒車不慎肇致損害,嗣本院命被告應親自到庭說明,然被 告亦拒不親自到庭,甚至其後亦未再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僅空言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其所辯實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倒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 價單修理費用總計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含零件九千七百 五十二元、工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烤漆七千六百一十七元 ),考量該估價單中九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為「零件」,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 零七年六月出廠(參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 卷第七十九頁),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 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千六 百三十元,加上工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烤漆七千六百一十 七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 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630+1, 584+7,617=11,831)。
六、系爭汽車為計程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原告主張因無力支出 修復費用尚未修理,但估計修繕時間應需七日,故請求七日 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一千五百元計算,七日共計受有 一萬零五百元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尚未
修繕(參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一四七頁),即無因修繕無法使用而發生營業損失可言 ,原告既持續以系爭汽車營業,七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顯 然迄未發生,難認原告受有此等衍生性經濟損失,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至原告於起訴狀及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主張其請求之金額為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惟 原告實際請求項目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三 元及營業損失一萬零五百元合計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 元(計算式:18,953+10,500=29,453),原告並未就超出之 八百元部分說明請求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 零二百五十三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271 9,752×0.438=4,271 5,481 9,752-4,271=5,481 2 2,401 5,481×0.438=2,401 3,080 5,481-2,401=3,080 3 450 3,080×0.438×(4/12)=450 2,630 3,080-450=2,63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