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421號
TPEV,110,北小,4421,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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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1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李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期貨)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9月 4日05:00-05:15期間,發生詐術詐盤,原議訂一手20美金, 瞬間700左右美金,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且該 日為平常日,縱有外匯市場波動,也當在外幣和外幣之匯兌 價震盪,不能在點差(手續費)上使用詐術、詐盤、詐欺及 違約。原告無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而 此異常事件,被告為此案承辦人之一及聯絡窗口,而群益期 貨人員與原告談判,於108年9月19日,第一階段洽談願意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二階段願意賠償原告20萬 元,第三階段則希望原告開個價碼。被告又於同年10月間與 原告接洽、於同年12月24日出席和原告談判調解賠償金額, 於109年4月間在大安區公所調解。被告代表群益期貨協調、 談判、私下調解、承辦公文或業務交涉,經手此案承諾願為 異常事項賠償投資人,但未兌現。爰依民法第179、184、18 5、188、226、227、535、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當時在群 益期貨擔任法專法務室經理,因原告與群益期貨之糾紛,伊 負責與原告調解,有提出群益期貨授權的金額,但原告不願 意接受,堅持提告後全部敗訴,此事件與被告並無關,且伊 已自群益期貨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 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 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 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告有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惟依原告所提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於108年9月4日05:00-05:15期間點差702美元(卷 第51頁),原告因此受有保證金損失,然不能因此認定該損 失是由被告操作系統所造成,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面與原告 洽談、調解等情,即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原告 亦未證明其所主張損失之時點,被告確實參與或決定系統操 作並使原告受有損失及損失額若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被告辯稱其為法專法務室經理,因職務關係,代表群 益期貨與原告協調一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等 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依據。然查,本件所涉之外幣保證金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群益期貨,並由群益期貨提供交易程 式,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交易程式提供者,不能僅以被 告當時任職群益期貨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憑採。至原告又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就此有何受利益 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是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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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