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000號
TPEV,110,北小,200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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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徐鑫祥
被 告 李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 人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RCW-7069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方撞擊禁止狀態之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2萬7,446元之損害,又原告 因系爭A車受損,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故原告以事故發生前



5個月之平均收入即1,823元【計算式:(6萬2,833元+6萬4, 032元+4萬6,835元+5萬1,950元+4萬7,894元)/150日=1,823 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維修期間12日之營業損失,計2 萬1,876元(計算式:1,823元×12日=2萬1,876元),以上合 計4萬9,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被告對 於系爭A車修復項目無意見,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就原 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看出系爭A 車之維修天數,且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僅2萬7,446元,應無 可能維修長達12日。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工作證明文件均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 之計算方式,請求金額亦未扣除營業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 受有損害。又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1年9月17日靠行 加入訴外人康福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營業,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係靠行於康福公司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30 至13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4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自後方撞擊禁止狀態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修復費用2萬7,44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6,418元及工資1萬1,028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9年1 2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 8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1,642元(計算式:1萬6,418元×1/10=1,642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萬2,670元(計算式:零件1,642元+工資1萬1,028元=1萬 2,6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670元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2萬1,8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A車送修期間有12日無法營業,以事故發生 前5個月之平均收入1,823元(計算式:〈6萬2,833元+6萬4 ,032元+4萬6,835元+5萬1,950元+4萬7,894元〉/150日=1,8 2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萬1,876元(計算式: 1,823元×12日=2萬1,87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工 作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8頁)。惟 被告辯稱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受 有營業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請求 金額亦未扣除營業成本,又系爭A車修復期間過長,不可 能維修長達12日云云。查本院於111年3月4日函詢負責維 修系爭A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以:「…附件1是否為貴廠之結帳清單?車牌號碼00000 之修車起迄日期為何?修車天數是否為12天?倘是,為何 需長達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匯豐汽車 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函覆本院以:「…1、附件一為本廠 之結帳清單。2、車號000-00於2020/12/14進廠維修,因 對方未跟保險公司報出險,等到保險公司於2020/12/17通 知勘車後本廠才能調料維修,本廠於2020/12/24完工,客



戶於隔日取車。3、事故後到車輛維修完共12天。4、進場 後到對方保險公司通知勘車已延誤4天,維修途中又有遇 到星期六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 爭A車於送至匯豐汽車公司維修至維修完工後,總維修日 數為12日,而其中4日即109年12月14至17日,係因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出險,造成 保險公司延誤勘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2日之營 業損失,應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A車維修期間,而無法繼續承接搬 家服務而受有營業損失,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雖對於工作證明文件形式上不 爭執,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而本院認國稅局所制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乃係針對 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 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足作為本件審核原告所受營 業利潤損失即其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故參酌109年度搬 家運送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7%,並以系爭A車 維修天數12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12日淨利之 營業損失應為1,531元(計算式:1,823元×12日×7%=1,531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4,201元(計算式:1萬2,6 70元+1,531元=1萬4,201元)。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201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4



,201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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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