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
原 告 冉秦義(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冉秦志(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冉秦領(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慧文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十八列關於「110年8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