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270號
TPEV,108,北簡,1427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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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
原 告 冉秦義(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冉秦志(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冉秦領(即冉風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慧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本件原告冉風平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08年8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繼承人簡 嘉寧已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冉風平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97-209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淑蕙,於訴訟中 變更為紀慧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35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銀增與原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及2樓(下稱系爭1樓及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銀增起訴略以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淋浴間滲漏水致系爭1 樓房屋房屋客廳及音樂教室均有牆壁損壞之情形,經法院判 決原告應賠償陳銀增新臺幣(下同)101,178元,並負擔鑑定 費用之77%即80,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鈞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811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惟查,上 開滲水原因,除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使用之排水管金屬管老 舊生鏽破損外,尚有被告所有之公共使用排水管為金屬管老 舊生鏽破損亦為共同原因,此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及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可證(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公 共管線設置欠缺係本件滲漏水之原因之一,對於陳銀增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需負擔上開維修費用而致原告受 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用暨前案之訴訟費用,合計181,520元(計算式:101178 +80342=18152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遭受侵害之房屋之所有權屬於 陳銀增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顯不合法;又原告至今並 未提出清償證明,原告復依民法第281條請求,亦不合法; 再原告固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樓房屋客廳滲漏水之損 害,乃因原告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系爭1樓房屋「客廳」滲漏水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茶水間使用之金屬排水管老舊生鏽等原因造成破損, 致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洗手台水份沿排水管破損處流入系 爭1樓客廳,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因原告未將其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使用之排水管進行妥善維護,欠缺對 該管線應盡之設置及保管責任,導致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洗手台水份沿排水管破損處流入系爭1樓客廳而造成陳銀增 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客廳之損害屬於共同侵權行 為所致,顯非事實;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八「勘查結果」6雖 記載:「走道及音樂教室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公共使用之金屬 排水管破損處流入走道及音樂教室,加上系爭2樓房屋浴室 門檻老化龜裂、防水層老化(或施作不良)、破裂造成門檻局 部已喪失原告之防水層功能(門檻部位),致使浴室用水時( 含設備用水)水沿門檻縫隙流出至走道地板,水份沿著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系爭1樓房屋走道及音纅教室天花板混凝土,



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然對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於107年4月 2日為浸水測試時,所拍攝之複勘照片30至44顯示:水份並 未從公共管道流出,而係由浴室浸水後水沿門檻縫隙流出至 走道地板,水份沿著裂縫或損壞處滲入系爭1樓房屋走道及 音樂教室天花板混凝土,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公共管 道」之記載顯與107年4月2日為浸水測試時發生之情形不同 ,再者,倘「公共管道」漏水,因全大樓終日均有人使用, 系爭1樓房屋之走道及音樂教室理應全日處於漏水情形,然1 07年4月2日為浸水測試前僅發生原告使用才漏水,原告未使 用即未漏水之情形,益證公共管道並未漏水,故原告主張系 爭1樓房屋走道及音樂教室之損害為被告與原告共同侵權行 為所致,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 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1樓房屋 鑑定部位客廳(天花板、牆壁)、走道(天花板、牆壁)、 音樂教室(天花板、牆壁)確實有滲漏水造成之損壞,研判 系爭1樓房屋客廳滲漏水主要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使用 之排水管為金屬管老舊生鏽等原因造成破損,致使系爭2樓 使用茶水間洗手台(洗水槽)時水份沿排水管破損處流入 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及音樂教室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公共 使用之排水管為金屬管老舊生鏽等原因造成破損,致使水份 沿排水管破損處流入走道及音樂教室,加上系爭2 樓房屋



對應位置浴室因門檻老化龜裂、防水層老化(或施作不良) 、破裂造成局部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門檻部位),致 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沿門檻縫隙流出至走道地板 ,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系爭1樓房屋走道及音樂教室 天花板混凝土,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1樓房屋客廳、走道 及音樂教室之滲漏水,主要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使用 之排水管為金屬管老舊生鏽等原因造成破損,及公共使用之 排水管為金屬管老舊生鏽等原因造成破損,並系爭2樓房屋 之浴室因門檻老化龜裂、防水層老化(或施作不良)、破裂 造成局部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門檻部位)所致,而系 爭2樓房屋茶水間之排水管屬公管,公共使用之排水管係由 被告負責修繕,應由被告負侵權責任,系爭2樓浴室喪失防 水層功能所導致的漏水,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自係由原告負 侵權責任,即原告與被告對系爭1樓房屋所發生之前揭滲漏 水情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與大樓公共管道無涉云云,然 系爭2樓茶水間使用之排水管為金屬管,該金屬排水管係2樓 茶水間使用之排水管銜接至公共管線段接頭處,應屬於公共 管線,亦有防水協進會109年3月6日台(109)防協會字第03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另證人陳子文結證稱:我有 做修繕的工作,他們家房子如有什麼問題都有請我去看,這 次的漏水我有去會勘,就我的認知漏水部分是公共管線,因 為他是聯接25號跟25之1間的管子且管徑大概約五吋12公分 以上,2013年我有上去量過,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自行修繕, 以建築法相關規定,私管的管徑不會那麼大,而且依照使用 執照圖,確認25及25之1號是同一棟,依室內裝修法存水彎 必須在住戶內可自行更換,而系爭漏水的管線的存水彎是住 戶沒有辦法更換清潔的,而且如果是橫向私管會埋在樓板之 中,且使用塑膠材質,因為金屬管沒有辦法埋入樓板內,且 我們在一般的室內裝修都是使用塑膠管,因在地板內住戶才 有辦法撬開更換,這個管線是在25號的天花板以下,並非在 樓板之間,水管是在一樓的天花板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頁),是依防水協進會上開函文,及證人上開證述,均認係 公共管線漏水,故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憑採。
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 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80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冉風平應賠償系爭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陳銀增101,178元,並諭知訴訟費用104,340元由 冉風平負擔77%,則原告應賠償陳銀增181,520元(計算式:1 01178+104340×77%=18152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於 109年4月16日將上開賠償金額為陳銀增提存,亦有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而原告與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1樓房屋客廳滲漏水主要原因 為系爭2樓房屋茶水間使用之排水管為金屬管老舊生鏽等原 因造成破損,致使系爭2樓使用茶水間洗手台(洗水槽) 時水份沿排水管破損處流入,該排水管為公共管線,應由被 告負侵權責任,則關於客廳漏水之修繕費用25,800元(計算 式:5000+2100+7500+11200=25800)應由被告負擔;走道及 音樂教室之漏水主要原因為公共使用之排水管為金屬管老舊 生鏽等原因造成破損,及系爭2樓房屋浴室因門檻老化龜裂 、防水層老化(或施作不良)、破裂造成局部已喪失原有之 防水層功能(門檻部位)所致,因無法區分造成滲漏水原因 之主次,應認係均為造成滲漏水之主因,應平均負擔,則關 於走道及音樂教室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6,750元【計 算式:(7500+21000+20000+5000)÷2=26750】,則被告應負 擔之修繕費用為52,550元(計算式:25800+26750=52550), 占修繕費用比例為66%(計算式:52550÷79300=0.66),則被 告關於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理、廠商管理利潤、營 業稅捐等費用,亦應按相同比例負擔13,780元【計算式:(8 030+8030+4818)×66%=1378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66,330元(計算式:52550+13780=663 30);另訴訟費用80,342元亦應按相同比例負擔53,026元(計 算式:80342×66%=53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9,356 元(計算式:66330+53026=119356)。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356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6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9,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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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