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1年度,97號
TPEM,111,北秩,9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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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7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萬春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戴口罩故意大聲咳嗽,以
此方法驚嚇吳俊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款蒙
面偽裝或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法論
處。被告雖辯稱遭口水嗆到且未出家門,不致驚嚇他人云云
,惟依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當時在家門口將口罩戴於下巴處
露出口鼻並向關係人吳俊緯咳嗽,而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該舉動有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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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