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7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萬春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戴口罩故意大聲咳嗽,以
此方法驚嚇吳俊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款蒙
面偽裝或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法論
處。被告雖辯稱遭口水嗆到且未出家門,不致驚嚇他人云云
,惟依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當時在家門口將口罩戴於下巴處
露出口鼻並向關係人吳俊緯咳嗽,而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該舉動有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