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524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車公司)。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和車公司有借貸糾紛,於上揭時地至和 車公司門口扔擲雞蛋,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 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和車公司之事實,業據和車公 司員工林子欽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調查筆錄亦顯示其確有前往和車公司門口扔擲雞 蛋之行為,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 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五、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