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33號
TCBA,111,交上,3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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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鳳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6GS-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4月11日9時2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 號附近,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11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153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DH5153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根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 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當天並沒上列人員在做驅趕之事,檢舉民眾非執 法人員單憑一張照片就開罰,已經違反法定條文之規定,不 符合開罰的程序。當日僅是暫時臨時停車,車並未熄火,前 後不到1分鐘即離開現場,並未影響交通,請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有臨時停車逾3分鐘之證據。又立法院已於110年12月 7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法 後若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不再開放民眾檢舉。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查原 判決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及舉發機關110 年6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69966號函等,認定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並論述「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照片(見 原審卷第67頁)知,110年4月11日9時29分許,系爭車輛後 座置放「UberEats」保溫箱,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往 北方向慢車道上(即至善路22號『迷霧早午餐』店前),當時 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格,機車格內有機車與系爭車輛呈 一前一後平行方式停放,未見駕駛人在場。足見系爭車輛確 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等語(原判 決第3頁)。足見原判決業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
 ㈡雖上訴人援引110年1月2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4項規定,主張當天並無上列人員執行責令移車驅趕, 不符合開罰的程序之詞。而查該條項並未規定舉發機關在依 同法第56條第1、2項製單舉發前,皆須先踐行責令移車之程 序,僅係規定舉發機關在製單舉發後,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之場所,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是上訴人所執上 開主張,顯係對於前揭規定之誤解,無足採取。 ㈢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須就駕駛人 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併排停車之危險狀態為斷,例如駕 駛人是否在車上、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 附近,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



,即難認係臨時停車。本件依前述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 第67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機車停放處,已難使系爭 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並非臨時停車之違規。故 上訴人主張當日僅是暫時臨時停車,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有臨 時停車逾3分鐘的證據之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立法院已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法後若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秩序,不再開放民眾檢舉等詞。惟承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係 舉發機關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所掣開,而依110年12月22 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之修正規定內容 ,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仍屬同條例第7-1條修正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範圍;因此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前開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裁處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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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