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 告 陳玟伶
陳信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千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萬9,6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陳玟伶、陳信佑之被繼承人陳志明所獨資設立之志誠藥 局,為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109年3至9月期間, 受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提升暫付金額方案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5,141元。嗣志誠 藥局因陳志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而歇業,原告乃依其與志 誠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 約)第25條約定,終止雙方合約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經 沖銷其他費用後之50萬9,651元,惟迄今被告仍未返還上開 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查志誠藥局與原告訂有健保合約,志誠藥局於109年3至9月期 間,受領原告依「提升暫付金額方案」所支付之醫療費用72 萬5,141元,嗣陳志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原開業執照經 主管機關廢止並准予歇業,原告乃終止健保合約。而上開款 項於疫情趨緩後開始按月還款,經陸續與其他醫療費用沖銷 後,最終仍有50萬9,651元尚應繳還,惟志誠藥局已歇業, 後續已無應付費用可資扣抵,陳志明就上揭溢領費用,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本 件陳志明死亡後,由陳志明之子即被告陳信佑、女即被告陳
玟伶為繼承人,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查亦有 實際繼承之事實,依民法規定,應由被告繼承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對陳志明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而陳志明既已死亡,則其應返還於原告之上開款項 ,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原告曾兩度 函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返還上開款項,惟均未獲置理 ,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0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代理人黃千峰才知悉這件事,女兒陳玟 伶與奶奶同住,兒子陳信佑跟法定代理人同住,陳志明死亡 後其母親陳賴阿雪主導被繼承人遺產,不願意提供相關健保 局資料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無力償還債款,希望這筆 錢由被繼承人的財產中去扣。
㈡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四、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原告109年3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9003 2872AA號函、109年4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90033001號函、10 9年10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160號函、健保合約、志誠 藥局受領「暫付提升方案」補付金額一覽表各1份、醫療給 付轉帳清單-中區業務組6紙、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陳 志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衛生局109年11月4日局 授衛食藥字第1090125084號函、原告109年11月10日健保中 字第1094412614號函、志誠藥局暫付提升方案款項沖銷一覽 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10年2月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09135號函、陳志明、 黃千峰及志誠藥局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10年11月2日健保中字第110409 2131號函、110年1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104092458號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31至4 3、45、49至54、55、57、59、61、63、65、69、70、77、8 1至89、91至93、95、96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 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 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
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而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 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2.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3.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前提事實欄所示之 證據為佐,而查原告依「提升暫付金額方案」,分別於109 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給付志誠藥局2萬4,921元、17萬 1,586元、13萬2,247元、10萬4,265元、23萬7,805元、5萬4 ,317元,合計72萬5,141元,而志誠藥局前因牙醫總額補付 、醫院總額補付、西醫基層總額補付、管控款撥還金額、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109年9月份醫療費用等,領得共21萬 5,490元,應予沖銷,故志誠藥局尚須返還50萬9,651元【72 萬5,141元-21萬5,490元=50萬9,651元】;又陳志明於109年 10月5日死亡後,志誠藥局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 4日廢止開業執照,並准予歇業登記,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9,651元。 被告既已於審理期日就原告全部主張認諾(見本院卷第144 頁),即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本 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50萬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