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22號
TCBA,109,訴更一,2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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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鈺笙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陳信字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2月15日臺財法字第106139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 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菸品超過35.72箱部分撤銷。二、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 2沒入35.72箱部分、5-1、5-2、B1、B2、6~11之訴駁回。三、本審及本審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下稱港警總隊)等單位人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訴外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東興倉庫)稽查 查得以張秋水等名義寄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A1、A2(下 分別稱編號1至A2)所示菸品,該等菸品於東興倉庫有販賣 進出貨資料,且進出貨數量遠超出菸品進口報單數量。嗣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6 日至實質負責人為原告之橋盈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B1、B2(下分別稱編號B1、B 2)所示菸品。被告調查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3、12、A1、 A2及編號2查扣數量160箱中的99.18箱(49,590包)之菸品 非屬私菸,而予以發還,其餘如附表一所示13款非經發還之 沒入菸品(計255,019包,下稱系爭菸品)無進貨發票佐證 合法來源,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私菸 ,乃就原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貯存私菸之行為,依修正前同 法第47條、現行同法第46條、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 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08 96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其他主張見附表二):
 ⒈附表一除編號1、4已確定部分及編號3、12、A1、A2全數發還 部分外之遭沒入菸品21萬9,019包並非屬「私菸」,被告認 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且沒入系爭菸品並裁處罰鍰600萬元 ,明顯違法:
  ⑴被告認定私菸之依據僅有東興公司明細表(下稱明細表), 然而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104年度不起訴書)已明確認定明細表所載係因貨 物重複進出之因素所致,不得以明細表之數字加總即認定 系爭菸品係屬私菸。又東興倉庫僅係貨物保管處所,並無 營業販賣行為,不可能且無法以貨物進出東興倉庫之數量 即認為係屬買入或買出菸品之統計或臆測。況且,系爭菸 品多非屬買斷而屬委託寄賣之行情,亦即委託各下游廠商 予以寄賣,若下游廠商並未賣出則會退還菸品。被告僅憑 東興公司明細表而率認係屬私菸,顯屬違法無據。  ⑵再者,系爭菸品均有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該等進口報單 等文件由被告承辦人員簽收。是以,系爭菸品既均有合法 進口之相關進口文件可資為證。且有關附表一所列編號2 、5-2、6、7、8、9、10、11、B1、B2之菸品,亦均有各 家進口商或其下游廠商所開立之銷售發票或進口報單等為 證,此亦足以證明系爭菸品並非屬私菸。
 ⒉被告以張秋水警詢陳述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  ⑴與本案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於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程序中,張秋水於106年4月26日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先前之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陳述應 受被告人員影響而虛偽不實。自張秋水103年6月6日警詢 筆錄末頁觀之,可見「在場人:陳信字」等文字。陳信字 就是主管機關即被告財政局股長陳信字既不具司法警察 (官)身份,竟於警方詢問秘密證人張秋水時在現場指導 ,除違反刑事訴訟法外,亦對張秋水產生極大壓力,從而 張秋水於審判程序中具結陳述其係受被告之人員影響而配 合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乙情,非屬無據。
  ⑵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中提出之張秋水103年6月6日14時警詢筆



錄之末頁,詢問人欄位竟未填寫詢問人姓名或蓋印,與本 院前審訴訟行政訴訟答辯(四)狀所附筆錄末頁有記載詢問 人並不一致,可知前開未填寫詢問人之筆錄係尚未完成用 印之警詢筆錄草稿。被告之人員取得尚未完成用印之警詢 筆錄草稿,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 除足徵本件原處分違法情形嚴重外,亦顯示張秋水配合於 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乙情非屬無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2香菸:
  ⑴被告主張森意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銷售發票23.82 箱加計東興倉庫運出50箱而為計算云云,惟森意公司銷售 之23.82箱有可能係自東興倉庫運出50箱當中所售出,因 此23.82箱與50箱係屬重疊關係而不應累加計算。 ⑵被告主張森意公司銷售發票23.82箱加計現場查扣箱數,但 森活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所開立發票僅有175箱 云云,惟無論是森活公司銷售之香菸,抑或森意公司銷售 發票所載23.82箱,因未張貼警示圖標,需先運回張貼警 示圖標,該運回張貼警示圖標之香菸,係包含在現場查扣 箱數之內,因此,23.82箱與現場查扣箱數係屬重疊,被 告主張之邏輯顯有違誤,自無可採。
⑶原處分認定為私菸之附表一編號2香菸,有進口業者所提出 之相關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前開報單之 數量共計200箱,遠大於原處分認定為私菸之數量,足見 現場菸品確屬合法進口。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5-1香菸:
  ⑴此菸品係屬禾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所有,禾寶 公司因委託呂軒紘先生辦理健康警示貼標而存放於東興倉 庫,原告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並無銷售發 票云云,惟原告既無所有權,自無可能有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貯存之行為,亦自然沒有銷售發票。且依據販賣予東興 倉庫收貨下游客戶所開立之發票,可知販賣行為人為森意 公司等,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販賣人而處罰之,明顯違反行 政罰法及菸酒管理法之規定。
  ⑵又此菸品有進口業者所提出之相關進口報單(數量100箱)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該進口報單上雖記載「Dubl iss Brand」而與其他都寶香菸之英文名稱不同,然製造 業者皆為「China Tobacco Anhui Industrial Co.,Ltd. 」(即安徽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可知僅係「都寶」英 文翻譯上的差異。
  ⑶再者,被告主張陳建豪104年筆錄證稱該香菸非他所有云云 ,惟陳建豪103年4月30日筆錄及於本院前審訴訟中的行政



訴訟證人陳述書狀已陳述此項菸品係禾寶公司所有。至於 104年12月9日陳建豪警詢筆錄根本並未存在,被告於本院 前審訴訟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四)狀所附陳建豪103年5月 22日警詢筆錄之末頁則有「在場人:陳信字」等文字,上 開筆錄來源不明且合法性亦有問題。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2香菸:
  此菸品有良煙有限公司(下稱良煙公司)所提出之相關進口報 單(數量200箱)、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各經銷商所 開立記載「都寶6mg」之銷售發票,非屬私菸。此外,此菸 品係森意公司所有,原告非所有人。
 ⒍有關原行政處分附表一編號B1及B2之香菸:  ⑴此菸品有森意公司所提出之相關進口報單(數量200箱)、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非屬私菸。又此菸品係屬森意 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B1香菸查扣並沒入之73,899包中之50,000包與 發還的附表一編號3香菸50,000包有效日期皆為103年6月 ,森意公司因該50,000包香菸煙品已屆有效期限,於103 年8月間向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請銷毀退稅,並將所 有要申請銷毀退稅的數量(包含該退回之50,000包及與其 屬同一進口報單23,899包),暫時推放於橋盈商行樓上等 待辦理退稅事宜。故附表一編號B1查扣並沒入之香菸73,8 99包中之50,000包係附表一編號3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法 退還之香菸,非屬私菸。況且,該菸品之有效期限既於10 3年6月到期,被告並已於103年6月13日退還,系爭菸品亦 自無可能再行販賣。
  ⑶另被告主張森意公司銷售發票49.2箱加計東興倉庫明細表 所載運出357箱而計算云云,惟森意公司銷售之49.2箱有 可能係自東興倉庫明細表之運出箱數當中所售出,因此發 票49.2箱與倉庫箱數係屬重疊關係而無法累加計算。被告 主張之邏輯有違誤,顯無可採。
  ⑷至於編號B2菸品有森意公司所提出之相關進口報單(數量2 00箱)、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非屬私菸。又此菸品 係屬森意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為行政處 分已明顯違法。被告雖主張依海關提供菸品核銷系統,進 口報單(數量200箱)已全部銷售完畢,惟依海關提供菸 品核銷系統之數量統計,森意公司之發票數量未達200箱 尚有部分香菸未銷售。況且,森意公司銷售發票所記載銷 售數量,亦可能發生銷貨退回之情形,退回後即屬現場查 扣數量之範圍。被告論理邏輯顯然無稽,自無可採。 ⒎有關附表一編號6香菸:




  此菸品有良煙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數量100箱)、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森意公司向良煙公司及其下游各經銷商 購買記載「都寶9mg」菸品之銷售發票,並非屬私菸。被告 雖主張銷售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東興倉庫之進貨日期相隔12個 月,惟森意公司向良煙公司之下游各經銷商購買菸品之銷售 發票日期包含103年1月間之發票,無被告所述進貨日期相隔 12個月之情形。且被告所指103年1月間之東興倉庫明細表之 進貨紀錄僅係貨物運入,無法證明該貨物係屬買入或由進貨 時點或箱數去認定係屬買入時點或買入箱數。
 ⒏有關附表一編號7香菸:
  ⑴此菸品有金吉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品公司)提出之進口報 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金吉品公司開立之銷售發 票(數量2,500條=50箱),非屬私菸。且此菸品屬森意公 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明顯違 法。
  ⑵被告雖主張銷售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東興倉庫之進貨日期相 隔11個月,惟被告所指倉庫進貨紀錄僅係貨物運入倉庫而 無法證明該貨物係屬買入或由進貨時點或箱數去認定係屬 買入時點或買入箱數。被告另主張金吉品公司銷售發票開 立之日期略早於金吉品有限公司進口日期云云,惟森意公 司確有向金吉品公司購買編號7香菸,編號7香菸確屬合法 來源之香菸。至於編號7菸品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亦包含1 01年2月18日,可知並無金吉品公司進口報單日期晚於銷 售發票開立日期之情形。
 ⒐有關附表一編號8香菸:
  此菸品有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提出之 進口報單(數量200箱)、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非屬 私菸。被告主張銷售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東興倉庫之進貨日期 相隔9個月云云,惟被告所指東興倉庫明細表之進貨紀錄僅 係貨物運入,根本無法證明該貨物係屬買入或由進貨時點或 箱數去認定係屬買入時點或買入箱數。且此菸品原屬於華盈 公司所有並存放於東興倉庫內,委由呂軒紘辦理加貼新式健 康警示貼文,係呂軒紘向華盈公司所購買而非原告所有,被 告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⒑有關附表一編號9香菸:
  此菸品有華盈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數量150箱),非屬私 菸。被告主張銷售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東興倉庫之進貨日期相 隔7個月云云,惟被告所指東興倉庫明細表之進貨紀錄僅係 貨物運入,根本無法證明該貨物係屬買入或由進貨時點或箱 數去認定係屬買入時點或買入箱數。且此菸品原屬於華盈公



司所有並存放於東興倉庫內,委由呂軒紘辦理加貼新式健康 警示貼文,係呂軒紘向華盈公司所購買而非原告所有,被告 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⒒有關附表一編號10、11香菸:
  ⑴編號10菸品有鴻杉有限公司(下稱鴻杉公司)提出之進口報 單(數量20箱)、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鴻杉公司所 開立之銷售發票;編號11菸品有鴻杉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 (數量50箱)、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鴻杉公司所開 立之銷售發票(註解:編號10及編號11之發票合計共35箱 ),非屬私菸。被告主張鴻衫公司王冠堯曾表示東興倉庫 之香菸非該公司進口,惟王冠堯之意思係指此二菸品為森 意公司或呂軒紘所存放,為森意公司所有,此二菸品應屬 合法香菸。
  ⑵被告主張鴻杉公司進口報單僅有20箱,但銷售予各廠商之 發票合計卻有32.84箱云云,惟被告統計之32.84箱係將鴻 杉公司銷售發票所載數量拆分當中50%為編號10之0.7毫克 香菸,當中50%為編號11之0.5毫克香菸。然發票並未記載 0.7毫克與0.5毫克各佔50%。被告任意以各佔50%計算,已 有嚴重違誤。編號10之0.7毫克香菸之進口報單為20箱, 編號11之0.5毫克香菸之進口報單為50箱,合計為70箱, 鴻杉公司銷售予各廠商之發票(包含0.7毫克及0.5毫克) 合計65.1箱,未超過進口報單70箱數量之問題。 ㈡聲明:除判決確定部分外,有關其餘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其他答辯見附表二):
 ⒈白牌菸業者以「少量合法」進口並「大量非法」走私菸品, 因「少量合法」進口與「大量非法」菸品外觀完全相同,企 圖以魚目混珠手法牟取暴利,當市面查獲白牌菸時,各地方 政府請進口業者協助鑑定查獲之菸品時,進口業者之說法及 鑑驗標準均為「本公司銷售菸品皆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若無法提供進貨發票,則請以仿冒、走私菸判定之 ……。」基此,進貨發票便成為地方政府判定菸品之合法來源 之證明文件,對進口業者而言,進口報單及其繳稅證明為其 是合法菸品之證明文件;如為菸品販賣業者(經銷商或零售 商),則需提供進口業者之進口報單及進貨發票佐證。 ⒉查緝私菸得不定期為之,並得向受檢業者索取有關帳簿、文 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 資料原件。查緝私菸之標準,以業者提供之進口報單及發票 與菸品核銷數量比對、倉儲場所清查、進貨來源與盤商扣繳



資料(如倉租)查核、調閱業者帳簿憑證、文據等相關資料 比對、透過進口白牌菸報關資料比對勾稽業者銷售資料、核 對白牌菸進口業者銷毀退稅資料(如申請銷毀菸品數量佔合 法進口菸品數量比例偏高顯不合理者)、對高風險稽查對象 (如累犯業者)加強稽查等。本件經港警總隊函請東興公司 提出之明細表即屬前揭得為證據使用之帳簿、文據範疇。前 開明細表既係東興公司依其每季盤點結果製作彙整,自非偽 造或變造之文書,縱其內容數量有極少數量不符情形,僅屬 盤點數量是否應更正問題,非可全然否定明細表之證據能力 及證明力,得於本件充為證據使用。原告主張明細表不得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顯然有誤會。
 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系爭菸品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及以 張秋水名義寄倉,均為原告所有。各該公司僅為原告為脫免 查緝、逃漏稅捐,而設立之人頭空殼公司,非為本件扣案菸 品之權利歸屬主體。
 ⒋本案判定私菸之基準係就每一品項進口菸品,以流量的概念 加總一段期間內菸品的數量,扣除進口報單(進貨發票)數量 後,若超出一定數量〔捲菸5條(0.1箱)〕,超出部分即為私 菸。前述之流量及加總一段期間係指:不論菸品係業者自辦 進口或非業者自辦進口者,均應以查緝日回溯至進口報單所 載之進口日,以該段期間業者之銷售總量與進口報單數量( 進貨發票)核對,如有超過且數量在0.1箱以上即屬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私菸而裁罰。基此,可得出 私菸認定計算基準為:查扣菸品之數量(A);東興倉庫明細 表出貨數量(B1);不良品、瑕疵品等扣除之數量(B2);森意 公司銷貨發票數量(C);合法報單之進口數量(I);森意公司 取得進貨發票(S),有下列2款方式即第1款:森意公司進口 之菸品 (A+B1-B2+C)–(I)>0.1;第2款:非森意公司進口之 菸品(A+B1-B2+C)–(S)>0.1;S<I。 ⒌本案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期間,港警總隊於103年10月 27、28日,針對東興公司明細表寄託物提貨單所載出貨之受 貨人、地址、電話,約詢受貨人21人,逐一製作調查筆錄, 詳細詢問從東興公司寄出之菸品流向,並逐一確認係何人與 下游商家接洽,交易過程及如何收款等事實。各業者均表示 係與綽號「小陳」(陳慶煜)或「大目仔」(呂軒紘)接洽,菸 品則由東興公司配送,購買菸品之現金款項由陳慶煜呂軒 紘前來收款。次依下游業者「奇倡-鐘水樹」、「江夏-黃家 宇」等之調查筆錄證述,原告均係以現金交易,不開發票方 式銷售菸品,除不符法令規定外,並為數量龐大非法私菸提 供去化的管道。由上開下游零售業者之證述,均得證明原告



為系爭菸品之所有人、販售行為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菸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
㈢原告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放系爭菸品?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 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 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故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上 級審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具體事 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 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上級審 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茲將上訴 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意旨,歸納整理如 下:
 ⒈附表一編號2菸品部分:
  被告認定原告為森活公司實質負責人,森活公司於100年8月 25日申報進口該菸品200箱,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中175 箱出售予森意公司,為何不依森活公司申報進口之200箱, 卻以森意公司向森活公司所購入其中175箱以計算該項菸品 之合法數量?該菸品自102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14日存入東 興公司共計212箱,出貨共計52箱,被告主張原告除明細表 記載出貨合計該菸品52箱外,另曾出售該菸品23.82箱予他 人,並已開立銷貨發票,惟本院前審判決未查明上開發票明 細表所載是否屬實,亦未執與明細表詳加勾稽,以辨明此23 .82箱是否與明細表出貨之52箱有所重疊(上訴審判決第13-1 4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⑴)。
 ⒉附表一編號5-1、5-2、B1、B2菸品部分:  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不受刑案判決、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縱依104年 度不起訴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原告未涉「非法『輸入』私 菸」之犯嫌,尚無從作為此4菸品並非私菸之依據(上訴審 判決第14-15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⑵②)。  ⑵明細表中,此部分菸品進貨部分備註欄固有部分記載「大 甲載回」、「恆鋼退回」、「不良」、「不良品」、「故 障」、「濕」、「外箱有濕」等字樣,然所占比例究為若 干,未見本院前審判決依職權詳為計算(上訴審判決第15



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⑵②)。
  ⑶編號B1菸品147.798箱,原告主張當中100箱係被告先前於1 03年4月19日在東興公司查獲編號3菸品,然上訴審判決經 核森意公司出具之相關銷毀申請書及資料,認為森意公司 顯然係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3月6日搜索扣押編號B1 菸品後之104年11月26日,即第2次查獲後,始向沙鹿稽徵 所申請銷毀編號B1菸品,尚無從證明前於103年間第1次查 獲編號3菸品與第2次查獲編號B1菸品中之100箱係屬同一 。本院前審判決以森意公司於103年8月30日即申請銷毀編 號3菸品而暫置於橋盈商行,進而認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嗣於104年3月6日於該商行搜索查扣編號B1菸品其中100箱 應係編號3菸品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上訴審判決第15-16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 分⑵③)。
 ⒊附表一編號6菸品:
  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臺中地檢署偵查1卷第211至228頁東興公 司明細表均無此菸品紀錄;被告稱原告於102年間該菸品進 貨115箱,出貨163箱,所提之證據均查無銷售此菸品之證據 。然上訴審卷附被告所提明細表卻多處出現該菸品(A5F01- 0038,D9)進貨或出貨之記載,則上述2件明細表之內容、 記載是否相同?(上訴審判決第16-17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 部分⑶)。
 ⒋附表一編號7菸品:
  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臺中地檢署偵查1卷第211至228頁東興公 司明細表均無此菸品紀錄,然上訴審卷1第208頁則記載該菸 品(A5F01-0040,D7)曾於103年3月22日進貨19箱,則上述 2份明細表之內容、記載是否相同,上訴審無從加以審核。 而原告所提供金吉品公司出售予森意公司之發票係開立於10 2年4月15日,早於前述進貨日達11個月之久,與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銷貨時間開立之規定不合,本院前審判 決僅以查無銷售該菸品之證據,逕而認定此部分菸品均非私 菸,仍嫌速斷(上訴審判決第17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⑷ )。
 ⒌附表一編號8、9菸品:
  編號8、9菸品係被告於103年4月9日查獲,惟原告所提進貨 發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距查獲 日至少半年以上,與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應於銷貨時 間開立之規定不合。則原告於「查獲後」方取得之進貨發票 ,無從作為該2菸品並非私菸之依據,是否為私菸尚待查明( 上訴審判決第17-18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⑸)。



 ⒍附表一編號10、11菸品:
  ⑴鴻杉公司進口報單於102年9月25日申報進口編號10、11菸 品分別為50箱、20箱,而非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20箱、50 箱。次核明細表所載,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 ,編號10、11菸品經核計後分別進貨57.5箱、24箱(合計 81.5箱),分別出貨51箱、11箱(合計62箱),其中進貨 數量均已超過鴻杉公司申報進口量及銷售森意公司合計35 箱之2菸品數量,則46.5箱(81.5-35=46.5)之進貨來源 不明,已超過此二菸品查扣數量19.5箱。鴻杉公司銷售森 意公司之35箱,分屬編號10、11之數量究係為何,應依職 權調查。又東興倉庫既非鴻杉公司所承租,則鴻杉公司出 具銷售予他人菸品之發票自與本件無涉。原告既無法提出 森意公司向鴻杉公司購買此2菸品35箱以外之其他菸品來 源證明,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此部分菸品並非私菸,亦嫌 速斷(上訴審判決第18-19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⑹)。 ㈡依上訴審判決廢棄理由所示意旨,可知附表一編號1、4菸品 部分,上訴審判決已認定本院前審判決業已論述此2菸品既 經財政局103年6月6日函(見本院前審卷2第125至126頁)之 記載,清楚表明予以發還並解除東興公司及張秋水代保管責 任,以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而發還在案,進而認定原處分將 之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此部分已經確定;另附表一編號2查扣數量160箱中的99.1 8箱、編號3查扣數量100箱、編號12查扣數量11箱、編號A1 查扣數量15箱、編號A2查扣數量7箱之菸品業經被告併同審 視扣案菸品之進口報單、發票等資料後認非屬私菸而予以發 還,故附表一編號1、編號2查扣數量160箱中的99.18箱、編 號3、4、12、A1、A2菸品非本案審查標的。附表一其餘編號 2、5-1、5-2、6、7、8、9、10、11及B1、B2之菸品部分認 定被告沒入處分是否合法時,應查明並計算若屬原告所有菸 品為私菸之方法時,扣除之合法持有量應如何認定,並應核 對原告銷貨發票與明細表中之菸品是否重疊以及明細表中備 註為不良品之菸品數量比例為若干。並就(1)該等查扣之系 爭菸品是否為原告所有(2)倘為原告所有,是否為私菸(3)原 告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予以查明。
 ㈢附表一編號2、5-1、5-2、6、7、8、9、10、11及B1、B2之系 爭菸品確為原告所有:
 ⒈經查,於偽造文書案中,證人張秋水104年5月15日偵查中證 述(本審卷3頁257-261):「(問:就你所知陳慶煜劉鈺笙 關係?)劉鈺笙是雇主,陳慶煜是員工。(問:當初還有一 張委任書,委託呂軒紘,是你填給呂軒紘?)不是。這張我



從沒看過,是刑警隊拿給我看我才知道。」103年12月3日偵 查中證述(本審卷3頁215-219):「(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 是劉鈺笙所有?)事情一發生,就是劉鈺笙打電話跟我串好 證詞,再去港警總隊做筆錄,他叫我說這批貨是各該菸品的 進口商要委託我貼標籤用的,表示這些菸是進口商的,委託 我來貼標籤,……。(問:森活、森意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就 是劉鈺笙?)是。(問:是否知道劉鈺笙呂軒紘陳慶煜的 關係?)呂軒紘劉鈺笙的助手,負責賣貨,陳慶煜劉鈺笙 的業務跟人頭,當人頭及賣貨。」103年6月6日警詢中證述( 本審卷3頁189-191):「(問:存放在東興公司菸品係『加貼 新警示圖文標示』名義存放,其委託書係案關菸品進口商委 託你辦理『加貼新警示圖文標示』是否屬實?)我不知道,是呂 軒紘叫我按照教戰守則上的內容向警方說明。」(所採證詞 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 肆、五)
 ⒉證人賴志聖104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本審卷3頁197-199):「 (問:你是否認識劉鈺笙男子?是何關係?)認識。朋友關係, 4、5年前他曾委託我幫他成立1家『良煙公司』。」104年3月6 日偵查中證述(本審卷3頁221-224):「(問:劉鈺笙找你當 良菸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業務誰在辦理?)我只負責公文。 我不知道進銷貨誰在負責,應該是劉鈺笙本人,因為都是現 金交易,那麼多錢的事情他會自己來。……」(所採證詞與偽 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肆、 六)
 ⒊證人蔡志榮104年3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本審卷3頁193-195): 「(問:『都金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實際負責人是劉 鈺笙,在我受雇於劉鈺笙時,他是『都金商行』、『寶僑商行』 、『寶耀商行』、『橋盈商行』、『金慶商行』等5家商行之出資 人,但負責人都是人頭掛名。在我任職期間,『都金商行』就 是他們的菸品出貨中心。(問:『森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 資人)是何人?目前『森意公司』之負責人陳慶煜劉鈺笙是何 關係?)『森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人)是劉鈺笙。他們是 高中同學,當時我離開時,『森意公司』之負責人就變更為陳 慶煜,實際上陳慶煜也是受雇於劉鈺笙。(問:你是否認是 呂軒紘?呂軒紘劉煜笙是何關係?呂軒紘有無受雇於劉鈺笙 ?)認識。他們是朋友。劉煜笙是呂軒紘的老闆。」104年3月 9日偵查中之證詞(本審卷3頁253-255):「(問:實際負責人 是誰?)實際出錢的人是劉鈺笙,業務是陳慶煜在運作。(問 :都金、橋寶、寶耀、橋盈、金慶等商行都是劉鈺笙出錢開 的?)是。」(所採證詞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



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肆、六)
 ⒋證人鐘水樹103年10月27日警詢之證述(本審卷3頁177-180): 「(問:警方現提供編號01至06照片之指認紀錄表1份,販售 前述位於東興公司內菸品之人員編號為何?請你詳細檢視後 作答。)相片編號6號之人就是我前述之呂先生無誤。相片編 號3號之人我知道他姓劉(真實姓名不詳),當時呂先生有介 紹說劉先生是他的老闆。」104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本 審卷3頁263-265):「(問:你是跟劉鈺笙接觸還是跟呂軒紘 接觸?)呂軒紘劉鈺笙應該是算他們的老闆。」(所採證詞 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 肆、六)
 ⒌證人林坤利103年10月28日警詢之證述(本審卷3頁171-174): 「(問:上述你所說都寶、金橋等菸品是向何公司購買?與何 人接洽聯繫?次數幾次?請詳述經過?)……劉鈺笙要開菸酒商行 有跟我購買洋酒,他陸續開了7家菸酒商行,分別為都金、 金橋、橋寶、寶耀、金慶、橋營及金旺等7家菸酒商行,…… 劉鈺笙是這7家菸酒商行的老闆,他的7家菸酒商行都交由一 名外號大目仔的呂先生管理……。」
 ⒍證人黃翠艷於104年3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本審卷3頁225-227) :「(問:『良煙公司』現還有無存在?)我曾於公司成立半年 後與賴志聖吵架,本來要分手那時候就將『良煙公司』變更登 記林坤祥為負責人,再由賴志聖尋找林坤祥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所採證詞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參偽造 文書案件判決理由肆、六)
 ⒎證人呂軒紘於103年6月11日警詢(本審卷3頁207-214):「(問 :上述查扣之菸品是以何人之名義存放在東興公司?於何時 開始入庫存放在東興公司?其菸品提領、出倉及入倉係何人 負責?)查扣之菸品是以張秋水名義存放在東興公司。菸品提 領、出倉及入倉我不知道何人負責。(問:現提示:教戰手 冊內容文字是何人所書寫?其內容文字代表何意?作何解釋?) 警方所提示教戰手冊本是我親自所書寫的,其內容文字是我 與張秋水對於『加貼圖文標示』所做的工作分配及代工費用拆 帳。」104年3月6日警詢(本審卷3頁241-245):「(問:你係 自何時起擔任『橋寶商行』負責人?)我自101年11月份起為橋 寶商行負責人。(問:警方於橋寶商行所查扣之工作日誌簿2 本、總公司付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貨物寄倉清冊1張;行動 電話手機4支作何用途?)工作日誌簿2本是我自己做筆記用的 。總公司付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我不知道。貨物寄倉清冊1張 是東興倉庫的貨物寄放清單,是要黏貼新的警示標語,行動 電話手機4支是作為與廠商、酒商聯絡用的。(問:該些菸品



係於何時存放至『東興公司』倉庫的?由何人存放?)因為時間 太久,品項很多我無法記住。我沒有很清楚,因為只要在貨 源到達東興倉庫時報張秋水就可以將貨物存放進去。(問: 你將菸品存放至張秋水向『東興公司』租賃的倉庫內、存放時 張秋水是否知道、有無在場?)我沒有通知,張秋水也沒有在 場。我有提領過。忘記提領幾次了。數量也忘記了。」104 年3月6日偵訊之證述(本審卷3頁247-251):「(問:這些國 際金橋的細長濾枝嘴香菸放在東興倉庫是誰拿去放的?)是進 口商。是陳慶煜的。他要貼標籤。(問:都金的鄭心兒他說 是你面試的?)店我們會互相支援,有策略聯盟,所以這部分 會相互支援。」(所採證詞與偽造文書案件採納證詞無矛盾 ,參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理由肆、五)
 ⒏證人黃佑生104年3月6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233-236):「( 問:張秋水你是否認識?是否為實際向你公司寄放物品之負 責人?)張秋水我不認識,實際向公司寄放物品之接洽人為陳 慶煜。(問:是由何人來接洽入出貨及付倉儲費用?)大部分 都由陳慶煜接洽及付倉儲費用。」
 ⒐證人李崇興103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本審卷3頁183-185):「 (問:據警方調查:東興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9日,出貨都寶5 mg菸品10箱,及102年8月30日,出貨洋煙(細)菸品2箱、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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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