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1年度,7號
TCEV,111,中訴,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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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勝瑋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浚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浚雄應容忍原告於第一、二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㈠ 確認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122地號土地)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浚雄 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 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浚雄所共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水利 署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林浚雄就附圖所示B、C部分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嗣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更正其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被告水利署所管 理坐落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 原告與被告林浚雄所共有坐落系爭110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浚雄所有之系爭1126-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水利署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被告林浚雄就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 告鋪設柏油(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 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觀之原告僅特定通 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1106地號 土地為國有地,現由被告水利署管理,又系爭1106-2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浚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2,再同段系 爭112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浚雄所有。而系爭1122 地號 土地屬農牧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為袋地,另系爭1126-1土地則與福德路88 巷相鄰,故系 爭1122地號土地前均透過相鄰之系爭1106 、1106-2、1126- 1 土地與公路即福德路88巷聯繫,如附圖所示B、C、D面積 共40平方公尺部分現已鋪設水泥道路,供系爭1122及系爭11 06 、1106-2土地通行,是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寬度則以3 公尺為宜,詎被告林浚雄近日則將附圖所示A、B部分交界處 之鐵門關上並拒絕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 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上開補充聲 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水利署抗辯:被告水利署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106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更於103年進行溝渠改善工 程時在系爭1106土地溝渠上方鋪設水泥路面供原告使用,則 原告就被告水利署所管領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水利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此外,系爭1106土地所示A部 分既已鋪設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水利署並無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供其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浚雄則抗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通行方 案橫跨系爭1106、1106-2、1126-1共3筆土地,不僅增加被 告2人負擔,且造成被告林浚雄所有之系爭1106-2地號土地B 上方部分土地及系爭1126-1上方土地即E所示部分成為無價 值之畸零地,對被告林浚雄損害非輕,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所有系爭 1122地號土地乃直接與系爭1106地號土地相鄰,且為系爭11 06地號土地所環繞,而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除有寬度4公尺 之溝渠外,則已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任由公眾 使用,故原告應向被告水利署申請於該溝渠上加蓋,並經由 被告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加蓋之溝渠上方及附 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通行,此方案並不妨礙水利使用,亦俾 得使系爭1122地號土地藉之聯通已開放公眾通行之系爭1106 地號土地至福德路88巷,且不至增加被告林浚雄之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袋地。
2.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為現通行路段,其上已鋪設水 泥。
3.系爭1122地號土地與西北方向相鄰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中間 相隔排水兼灌溉溝渠,附圖所示F部分為國有地現由被告管領 。
4.距離系爭1122地號土地最近可供通行之道路為福德路88巷, 坐落在系爭1126-1地號土地西南側。
5.系爭11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畸零地,其上設有被 告林浚雄所有之抽水設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
 1.被告水利署部分
  查被告水利署並未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106地號土地,且已於 前開土地灌溉溝渠上鋪設水泥供原告通行,業經被告水利署



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則原告對被告水利署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從而被告水利署抗辯原告對被告 水利署提起本訴缺確認利益,即屬有據。
 2.被告林浚雄部分
  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浚雄所有之系爭1106-2、1126-1土 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林浚雄所否認,客觀 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林浚雄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12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屬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 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至所 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⑴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袋地,現狀為連接福德路88巷公路需通 過系爭1126-1、1106-2、1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 部分,距離最短,且現場使用情形則為其上則業已鋪設水泥 地面,路面東南側有鐵皮建物4棟,除鐵皮屋1棟為原告所有 外,其餘鐵皮屋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浚雄共有,其中鐵皮屋3 內經被告林浚雄放置大型冰箱一個,被告林浚雄亦由前開水 泥路面進出鐵皮屋3,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0、146、148、150、152、154頁),則原告所



通行方案既與現行通行態樣及使用情形相符,除毋須改變 土地使用之現狀另行開路闢地外,亦符合被告林浚雄目前之 使用規劃,對被告林浚雄不造成額外之負擔;此外,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加計被告林浚雄抗辯所形成之如附圖所示E畸 零地(詳下述)面積共52平方公尺,然採被告林浚雄之通行 方案通行系爭1106土地所需之面積則達60平方公尺,依此, 綜合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堪認採原告之 通行方案,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⑵被告林浚雄固抗辯應採由系爭1106土地通行之方案等語。然 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 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 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 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①採被告林浚雄所舉通行方案需通過被告水利署所管領系爭1 106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溝未加蓋部分,若欲跨越該溝渠作為 通行使用,除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 其他使用之規定外,於灌溉及排水溝渠上架設橋樑容有影響 公共衛生安全之慮,尚且除需另架設橋樑外,因現場灌溉及 排水溝渠北側前經設有藍色水泥圍牆,有現場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2、158頁),亦有拆除之 需,則採被告林浚雄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②至被告林浚雄固抗辯採原告通行方案將致系爭1126-1地 號土地生如附圖所示E部分畸零地造成被告損害,然1126-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福德路88巷分成上下2部分,可供 耕作使用者為下半部(福德路88巷以南),而福德路88巷以 北即附圖所示D部分現則供原告與被告林浚雄通行使用,另E 此畸零地上,現則設有被告林浚雄之抽水設備,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頁),土地範圍面 積狹小、形狀亦不方正,經濟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林浚雄並 無移除抽水設備之意願,則無論分割通行方案為何,被告林 浚雄使用系爭畸零地之方式並無改變,依此,難認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造成E畸零地而生損害於被告林浚雄之結果。 ⑶準此,綜合系爭1122地號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距離聯外 道路距離,及通行方案對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原告所能 獲得之利益等情觀之,原告所主張前開方案尚不至於增加被 通行地即系爭1106、1106-2、1126-1土地額外之負擔,堪認 妥適。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是否有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1.原告水利署部分
  查被告水利署並未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106地號土地,且已於 前開土地灌溉溝渠上鋪設水泥供原告通行,業經被告水利署 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水利署容忍被告通行,亦難認有理。 2.被告林浚雄部分
  次查系爭1122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林浚雄所有 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必要,被告林浚 雄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業敘述如前,又通行之目的, 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設 置道路,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 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浚雄容 忍原告鋪設3米寬道路,及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仍屬有據。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林浚雄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 部分,面積計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林浚雄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之行為,應屬有據。至原 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水利署間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水利署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欠缺確認利 益,而非適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 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原告就 被告林浚雄應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屬禁止 被告林浚雄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 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 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 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 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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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