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黃壽美子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宗衛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200元【即原告訴
請遷讓返還房屋於民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本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
6號),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