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葉淑惠
被 告 林道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道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
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
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
系爭房屋僅係一間套房,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
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
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補繳裁
判費。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為:「
臺中市○區○○街00號101號房」,而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究為何指,此部分原告應具狀陳報說明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一、二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