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速堂
被 告 周鳴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0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96,3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之80,000元,合
計共176,3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