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林育鋌
傅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鄭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右轉旱溪街,碰 撞同向直行原告甲○○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膝 部及足部多處擦傷及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左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左側手腕挫 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8255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甲○○擔任副廚房助手,月薪3萬元, 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至少需休養1周,加計請假就醫4日,
11日之薪資損失1萬1000元。
3.機車修理費:4萬9850元。
4.車禍鑑定費:5000元。
5.慰撫金:6萬元。
6.合計13萬4105元。
⑵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6962元。
2.工作損失:原告乙○○擔任會計,月薪3萬元,依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至少需休養2月,半年不宜工作,爰請求3個月薪 資損失,加計請假就醫5日,薪資損失共9萬5000元。 3.慰撫金:6萬元。
4.合計16萬1962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6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撞擊原告甲○○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 、膝部及足部多處擦傷及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左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膝部及小腿多處擦傷、左側手 腕挫傷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卷29-33、4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69-9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 原告甲○○機車受損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 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及致使原告甲○○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
⑴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255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45-49頁),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 ○○傷勢建議就診期間休養約1周(見卷第167頁),經本院 向長安醫院函詢原告甲○○車禍傷勢是否因傷不能工作及不 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傷口癒合後即可恢復工作,109 年10月16日最後1次門診,有長安醫院111年4月19日長總 醫字第111000065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5頁),依此 回函並未明確說明原告甲○○因傷不能工作。前開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建議休養,並非原告甲○○不能工作, 參以原告甲○○傷勢僅為手腳等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除 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1日及後續4次門診(各半日)需 請假2日應屬合理外,並無證據原告甲○○因傷另有8日不能 工作。依上,應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3日不能工作,以 其月入3萬元計算,所受損失為3000元(30000元×1/30×3= 3000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牌照號碼NDS-2665號普通重 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萬9850 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卷第63、65-67頁)。前開估 價單費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原告陳明同意以工資3成零 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1萬4955元,零件部分為3萬489 5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於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0月7日,使用之期間應以9 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換零件費 用3萬489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萬0867元 (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4955元,原告甲○○機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5822元(20867元+14955元=35822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萬5822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車禍鑑定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甲○○支出車禍鑑定費用(初 鑑及覆議)核屬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因此支出鑑 定規費5000元,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應予賠償。是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次車禍鑑定費5000元,為有理由 。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騎乘機車遭被告駕 駛汽車碰撞,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膝部及足部多 處擦傷,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甲○○陳明其為大二學生,擔 任廚房助手,月入3萬元等語(見卷第147-148頁),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962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51-57頁),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 ○○傷勢宜休養兩個月且不宜工作半年(見卷第43頁),經
本院向長安醫院函詢原告乙○○車禍傷勢是否因傷不能工作 及不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原告乙○○因骨折休養,不宜 工作6個月,有前開長安醫院函可稽(見卷第145頁)。前 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雖稱原告乙○○不宜工作半年 ,然原告乙○○擔任會計並非勞力工作,其較嚴重傷勢為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其餘手腳等處擦傷並非嚴重,而 左側橈骨下端為左手腕部分,此部分予以石膏治療,並非 不能工作,衡情原告乙○○除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1日 及後續5次門診(各半日)需請假2.5日應屬合理外,並無 證據原告乙○○因傷另有3月又1.5日不能工作。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3.5日不能工作,以其月入3萬元計算,所受損失 為3500元(30000元×1/30×3.5=3500元),是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膝部及小腿多處 擦傷、左側手腕挫傷,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乙○○陳明其為 大二學生,擔任會計,月入3萬元等語(見卷第148頁),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 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甚明。又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37-40 頁),足認原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甲○○係原告乙○○之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之規定,原告乙○○對於原告甲○○之過失,應視同其自 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 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應負1 0分之7之責任。依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4454元【(8255元+3000 元+35822元+5000元+40000元)×7/10=64454元,元以下4 捨5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323元【 (6962元+3500元+60000元)×7/10=49323元,元以下4捨5 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卷第10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萬4454元、原 告乙○○4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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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95×0.536×(9/12)=14,0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95-14,028=20,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