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黃炎山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張尊道(下稱張尊道)於民國104年間,與原告合資 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 6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上 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張尊道以其財產太多要避稅為由,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張尊道並向原告佯稱他 是檢察官,對不動產買賣事務較為清楚,且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要從原告之存摺內扣款,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 原告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張尊道保管。嗣於108年3、 4月間,張尊道透過友人結識被告,並向被告自稱係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張永正,致被告誤認張永正即為張尊道之本名, 而多次借款予張尊道。於109年1月15日該次,張尊道係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賣掉即可還 錢等語,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冒用張永 正名義虛偽開立借據,暨冒用張永正及原告之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偽造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被告。109年6月1 6日該次,張尊道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向被告借 款50萬元,冒用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於同日開立附表編號2 之本票1紙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張尊道前開冒用原告 名義、偽造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3年6月在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 下稱系爭2紙本票)均係訴外人張尊道所偽造,猶持該等遭 偽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主張自無理由。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張尊道自稱為檢察官,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 ,向被告佯稱原告需借貸資金周轉,並先後向被告貸得350 萬元,被告因誤認張尊道具有檢察官身份,系爭2紙本票所 載原告為發票人之資料完整,且張尊道又提供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被告遂同意 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於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匯款200萬元、於109年1月17日於中華 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匯款100萬元、於109年6月16日於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以友人名義,代為匯款50萬 元,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由於原告已委由張尊道保管 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故 原告等同同意張尊道以原告之名義向外借款,應構成表見代 理,應返還被告所借出之款項350萬元,不因被告自始未向 原告確認是否真有借款之意思,而有不同。原告以系爭2紙 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拒不承認前開債權,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 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尊道以原告名義偽造系爭2紙本票,並持系爭2紙 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嗣被告 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張尊道因偽造系爭2紙本票之行 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 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91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系爭刑事卷
宗(下稱刑事卷)、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 張之上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執點厥為:⒈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若否,則原告 是否同意或授權張尊道簽發?⒉原告是否自行、或與訴外人 張尊道共同向被告借款?若否,則張尊道提供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表現代理?
㈢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臺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 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 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 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 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發票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 對票據權利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 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
㈣系爭2紙本票為張尊道所偽造:
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張尊道所偽造,原告並未同意或授 權張尊道得以開立系爭2紙本票等語。經查,張尊道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陳稱:開本票前,沒有問過原告,事後也沒有跟 原告講,因為伊拿所有權狀去借錢,上面名字是原告,既然 所有權狀是原告,且錢也是匯到原告帳戶,伊就用原告名字
去開票,是交保出來後,伊跟原告說警察已在調查這個案子 ,才跟原告說有用他的名字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78-17 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伊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 時,簽的時候沒有跟原告講等語(見刑事卷第214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中稱:不清楚張尊道為何用原告的名義去開本 票,是張尊道自己偽造原告之簽名,又自己蓋章開本票給別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於偵訊稱:不知道張尊道有開 原告的本票,是警察問原告才知道,張尊道有說房子要抵押 借錢可不可以,但沒有說要用原告的名字開本票等語(見偵 查卷第176、180頁),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張尊道簽本 票前有跟原告說他要拿所有權狀去貸款,原告說可以,但沒 有說要用原告之名義簽本票,是警察找上原告時才知道有簽 本票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191-192頁)大致 相符;且觀諸系爭2紙本票上「黃炎山」之簽名,其中「炎 」字之寫法,火字左右兩點均連成一筆(見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53號卷第7頁),與本件起訴狀中、偵查卷中、刑 事卷中所示,原告簽名之「炎」字寫法,火字左右兩點分開 書寫(見本院卷第15頁,刑事卷第102頁,偵查卷第180頁) ,有明顯之不同,足徵張尊道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 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時,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係張尊道 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2紙本票,堪 以認定。
㈤原告並未自行或與張尊道共同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 張尊道向被告借款:
查張尊道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房子是伊買的,只是借黃炎 山名字,因那時候伊沒辦法貸款,當時是在合庫貸款,錢都 是伊在處理,這些東西放伊這邊比較方便,109年1月間伊有 向陳龍男借款300萬元,伊跟他說欠錢要用,他沒有算利息 ,伊有把權狀正本給他,因為伊拿所有權狀去借錢,上面名 字是黃炎山等語(見偵查卷第178、179頁),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稱:向陳龍男借款的350萬元伊都有拿到,拿去投資 賠光了,所以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伊有跟黃炎山講要用 合夥購買的土地去借款等語(見刑事卷第214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張尊道說他缺錢,這塊地他有份 ,因為公務人員不能出名,所以他拿一個所有權狀開本票過 來,伊想說有所有權狀跟本票,便比較放心,所以就借錢給 他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大致相合,堪信為真。亦足 見原告主張:其與張尊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張尊道向原告稱伊是檢察官,對不動產 買賣事務比較清楚,且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投資及貸
款繳納等皆委由張尊道處理,原告遂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銀行存摺、印章等給張尊道保管,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張尊道與被告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80、219、220頁),應 屬可採。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業已於109年12 月28日掛失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軍功分行111年6月2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1698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於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交付予張尊道保 管,由張尊道負責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投資及貸款繳 納等事宜,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被告匯入之350萬 元,係109年12月10日得知張尊道有案件,陸續查知張尊道 假冒張永正檢察官之名義行事,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等語( 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80、81頁),尚符常理,堪以採 認。被告雖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匯款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69-71頁),然該350萬元是否確由原告所收受、領 取、支配?原告是否知悉或授權張尊道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行為?依目前卷證資料,均難以認定,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 2紙本票之真正,又未能就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舉 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被告該部分之之抗辯為可採。 ㈥張尊道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表現 代理:
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已經將系爭不動產 權狀正本、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訴外人張尊道,就等同 於同意張尊道以原告的名義向外借款、簽發票據等語(見本 院卷220頁)。惟按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 證明等,不能逕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該他人所交付 之物,亦即不能逕認為該他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持有 人之表現代理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92年 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取得、交付不動產權狀 之原因眾多,無從僅以張尊道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 逕認定成立張尊道代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 表現代理甚顯。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在這件事 情之前,張尊道已向其借款4、5次,張尊道說他缺錢,這塊 地他有份,因為公務人員不能出名,所以他拿一個所有權狀 開本票過來,伊想說有所有權狀跟本票,便比較放心,就借 錢給他,老實說,如果不是朋友介紹他是檢察官,縱有拿本 票、所有權狀過來,伊亦不會借他錢,伊一直認為他是檢察 官又是個正直的人等語(見刑事卷第200-202、205、206頁 ),可見被告當時主要應係著眼於張尊道自稱為檢察官之身 份,方願意借款予張尊道,未必與張尊道提供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恐形成表見代理相涉,今被告以張尊道持有原告 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辯稱成立表見代理、導致 被告出借款項等語,要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見借 款數額非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 非張尊道時,當可向原告查明真意、釐清事實,其因信賴張 尊道自稱檢察官之身分而陷於錯誤、作出匯款之決定,實難 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明,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乃無可採。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或授 權張尊道向被告借款,且未開立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 均非原告所簽發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堪認為真 實,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或授權張尊道簽發,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 既無從證明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存在,則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09年1月13日 3,000,000元 109年3月13日 WG0000000 ⒉ 109年6月16日 5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