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856號
TCEV,111,中簡,85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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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沄蓁
被 告 蔡景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 「葉小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民 國109 年4 月間某日於臉書求職粉絲團以「全泰證券」名義 刊登徵才廣告,原告因有謀職需求而於同年月15日與其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為正派之公司, 需任職滿半年以上才會為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以通訊軟體傳 送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原告因當時經濟壓力沉 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確實有求才需求,將其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 其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便利超商,以託運方式寄交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再向訴外人王妙𡝮 、薛雅馨高自修等人施用詐術,訴外人等人再將各自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直至109年4月23日始知遭受詐騙受害 。其後,原告已與訴外人薛雅馨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0,200 元。此外,因系爭帳戶遭被告及詐騙集團使用後,已被列入 警示帳戶,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經常需要奔波司法機關, 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原告雖 以其係受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 料,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既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畫面、公司資料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和解書、本院刑事庭傳票、基隆市 警局報案三聯單、超商寄送物品照片、對話紀錄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 旨參照)。依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騙取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導致賠償被詐騙之受害人及該帳戶 遭凍結造成生活上不便之非財產上損失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原告前開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11 0年上訴字第1504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明知提供系爭帳戶 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將遭持以為詐欺犯行,仍交付系爭 帳戶予被告使用,要屬該集團幫助洗錢罪之成員,實難認被 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兩造 間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賠償存有何內部分擔,則非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以相繩,此外,原告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 節,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尚難憑採。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戶 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林沄蓁 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大武分社 000000000000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信義分社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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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