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依原告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2,856元(其中本金277,96 1元及95年12月3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之利息4,895元)。 ㈡被告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 之協商債權金額為276,815元,惟被告僅履約17期,第18期 僅繳納27元,原告於履約期間共計受分配47,663元,沖抵自 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之利息14,931元、本金32,73 2元。被告未依約償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協議書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扣除履約期間繳納款項後,尚欠
本金244,083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被告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 理,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欠款本息,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