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786號
TCEV,111,中簡,78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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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陳福貴
被 告 侯宗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
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4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7 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三段黎明路二段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二段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右方,欲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前往黎明路二段之左轉待轉區,被告所騎 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第7、8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85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4 9,6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 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職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至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103號卷 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騎乘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輛車 受損,既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 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則本件被告騎乘車輛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體傷另系爭車輛亦受損,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體傷及車損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被告過失行為既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85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 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交通費用
原告分別於110 年2 月20日、27日 、110 年3 月18日、110 年2 月4 日、17日至台新醫院中港澄清醫院就診,有醫 療收據附卷可參(附民卷29至33頁),對照原告受有骨折等 傷勢,自行前往就醫確有不便,則原告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 之損失,即屬有理。此外,經以原告自住家前往醫院就醫之



距離、並佐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 告住所至台新醫院單趟車資以150 元、另至中港澄清醫院單 趟車資以315 元為合理,是原告得以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為 2,160 元【計算式:(150元×2來回×3次就醫)+(315元×2來回 ×2次就醫)=2160】,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0元,即屬可 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本件原告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 5至37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休養3 個月 ,另原告從事板模工,平均月薪83,200元,因此受有249,60 0 元薪資損失等語(計算式:83200×3=249600元)。然查, 原告受有左第9 肋骨骨折,宜休養八週,有前開診斷證明在 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實際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則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 應以2 個月較屬可採。
 ②此外,原告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平均月薪83,200元 等語,然原告所提薪資單為私文書,難遽以憑信為實際之薪 資所得,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83,200元,尚屬無據。此外,本院 斟酌原告為60年出生,尚具有勞動能力,則以勞動部公告之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薪資所得,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8,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月=48000)範圍內為可取,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需扶養已成年子女;另被告  高職肄業,未婚,名下未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8、2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 可取。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02,350元(計算式:2850 +1500+48000+150000 =202350)。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定。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由臺灣大到往環中路方向行 駛,準備左轉至待轉格,有稍微右偏,未打方向燈,我看到 對方已經來不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8133號卷第34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此部 分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未讓往左轉待轉區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則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發查卷第17至18頁),從而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審 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 亦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41,645元(計算式:202350 ×0.7=141645)。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 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645 元,及自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



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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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