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62號
TCEV,111,中簡,66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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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張又仁

被 告 陳彥辰
向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向心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辰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被告向心如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向心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 彥辰及向心如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 0元。嗣於11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遷讓系爭房屋 之聲明,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彥辰應給付原 告14,1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向心如應給付原告43,0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撤回、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3月1日與被告陳彥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 年3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1 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



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其後,被告陳彥辰則於110 年5月14日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結算 結果,被告陳彥辰尚積欠原告瓦斯費170元、電費2,005元, 此外,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陳彥辰因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應另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是被告陳彥辰尚積欠原告1 4,175元(計算式:170+2005+12000)未償還。㈡被告向心如 雖表示自110年5月14日起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然其後則拒絕 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且於110年5月14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至至110年8月7日方遷出,期間並未給付原告5 至7月租金36,000元,且期間使用之水費800元、電費5,370 元、瓦斯費836元均未給付原告,均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共43,006元(計算式:36000+800+5370+836=43006) 。㈢其後,雖經原告催告,然被告2人均未置理,爰分別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辰給付原告14 ,175元,及請求被告向心如給付原告43,006元,以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彥辰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已同意其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對原告並未有何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向心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 不爭執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然並無拒付租金之意思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辰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其後系爭租約則 於110年5月14日終止,並由被告向心如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 屋,迄至同年8月7日方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陳彥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辰尚有瓦斯費170元、電費2,005元未給付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收款明細、瓦斯表、電費收據為證,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陳彥辰固抗辯均已繳交,然並未再舉其他 事證以佐其說,其前開抗辯,即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2.查「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系爭租約第18條前段訂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4日 提前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金額即12,000元,自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辰給付原



告共14,175元(計算式:170+2005+12000),要屬可採。 ㈢被告向心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心如未與原告訂 立租約,然自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心如無法 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可採,此外,被告向心如於前開期間內使用之水、電、瓦 斯,費用分別為800元、5,370元、836元等節,則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收款明細、瓦斯表、電費、水費收據為證,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心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前開費用共計43,006元(計算式:36000+800+5370 +836=43006),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辰給付原告 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心如給付 原告43,0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20規定,應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命由被告 陳彥辰負擔250元,餘由被告向心如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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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