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林依嫻
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鍾瑞容
被 告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孫煒翔
複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85,0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2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30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環中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左轉 育才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並伴隨有緊張焦慮、換氣過度等症狀,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之交易性貶值18萬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15 ,600元、醫療費用58,909元、手機費用9,450元、衣服費用1 ,299元、鞋子費用1,050元、眼鏡費用17,600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等損害,共計受有403,908元之損害。 ㈡原告雖支出手機費用9,450元、衣服費用1,299元、鞋子費用1 ,050元、眼鏡費用17,600元等共計29,399元,然因上開物品 業已使用相當之年限,應扣除折舊,故以上開物品之金額之 一半計算折舊後,原告僅請求14,700元(29,399÷2=14,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為1個月 ,故原告亦僅請求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代步 費用11,400元(600×19=11,400),110年6月30日後之代步 費用4,200元不再請求。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009元(180,000+58,909+120,000+11,400+14, 700=385,0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蔘 藥行之補品3萬元部分則予以爭執;對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為 一個月,自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代步費用共計 11,40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眼鏡、手機、衣物等費用 共計29,399元,以折價百分之50計算折舊,請求金額為14,7 00元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交易性貶值18萬元部分,認 為必以該等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所主 張方有理由,惟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534,100元, 已遠高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 主張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於3萬元之範圍內 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312、313頁),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原告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伴隨有緊張焦慮 、換氣過度等症狀,除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外,其中代步 交通費、醫療、眼鏡、手機、衣物及精神上等,均受有相當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 年8月4日中監車字第1100203004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0年8月3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2號函、交通費用收 據、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單、自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王志中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建和蔘藥行收據、德芳連鎖藥局購買明細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手機費用收據、衣服、鞋子之網路金額查詢資料、眼 鏡費用發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王志中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6、131 -147、191-209、215-2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107頁)。被告對於 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扣除蔘藥行補品3萬元之部分、110年 5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代步費用11,400元部分、原告 眼鏡、手機、衣物扣除折舊後之14,700元部分、原告精神慰 撫金3萬元以內之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3、3 12、313頁),然對其餘原告主張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嚴重受損,而受有交易性 貶值18萬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 0年8月3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2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則辯以:交易性貶值必以該等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所主張方有理由,惟本件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534,100元,已遠高出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51頁)。 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易性貶值係 著眼於經毀損之物雖經修復,然於交易上仍有貶值之損失而 言。經查,原告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車輛於110年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費用價值 約78萬至82萬元,於事故修復後約60萬至64萬元,有該會11 0年8月3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爭執前開函文形式之真正(見本院 卷第2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嚴重毀損,受有18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應屬有據,尚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必以交易性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主張方有理由,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高達534,100元,已遠高出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性貶值金額18 萬元,故不得請求等語,係對於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文字上之認知誤解,蓋依該決議結論之考量 意旨,係除仰賴實際修車費用回復受損車輛之原狀外,亦允 透過受損車輛交易性貶值之給付,進一步完整地回復該車輛 其他受損之部分、以填補損害,兩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重疊 、衝突之虞,決議內容中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包 括交易性貶損及必要修復費用在內,是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 之差額,即交易性貶損之部分,仍得請求賠償。本件要無比 較交易性貶值與實際修費費用數額高低之必要,被告該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⒉代步費用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嚴重毀損,於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即自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支出11,4 00元之代步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系爭車輛 之維修車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66、197-209頁) ,並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111)裕民行 政字第04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醫療費用58,9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 伴隨有緊張焦慮、換氣過度等症狀,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自費明細
表、醫療費用收據、王志中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建和蔘藥行 收據、德芳連鎖藥局購買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王志中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131-144、191-195、215-22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就 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除向建和蔘藥行所購買藥材3萬元部 分予以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經查,原告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有就醫診療 之需求,惟原告所購買之蔘藥材,其功效是否確實有助於原 告個人上揭所受傷勢之復原,自始缺乏醫療院所專業醫師之 說明,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茲證明前開藥材有助於個人該 次傷勢復原必要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蔘藥材費用之請求 ,乃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主張,於 28,909元(58,909-30,000=28,909)之範圍內,核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眼鏡、手機、衣物等費用1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其眼鏡、手機、衣物受損, 支出眼鏡費用9,450元、衣服費用1,299元、鞋子費用1,050 元及眼鏡費用17,600元,共計造成29,399元之損害,惟系爭 物品業已使用數年,故扣除折舊後,僅請求14,700元(見本 院卷第250頁),業據其提出手機費用收據、衣服、鞋子之 網路金額查詢資料、眼鏡費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5-1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 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告因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不法侵害,已受有身體、健康之傷 害,堪認其精神上、心理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 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機械公司 上班,月薪32,000 至36,000 之間,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 43,825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7,211元,108年度之所 得總額為617,169元,已婚,目前懷孕三個月,名下有1台汽 車,無不動產,與家人同住;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6,200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0,需扶養婆婆、阿公、阿嬤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2筆,2台汽車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1、244、299、301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學士學位證書、電腦軟 體應用技術證、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畢業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5、161-171、183、 185、187、189、30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審以上情,及 被告過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0 09元(交易性貶值18萬元+代步費用11,400元+醫療費用28,9 09元+眼鏡、手機、衣物等費用14,7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285,00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 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 00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