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徐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5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羅建明,然本件訴訟繫屬中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榮崇,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 榮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民國110年12月27日富 保人字第1100003396號令、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第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23時39分許,無照駕駛伊 所承保之訴外人蔡淑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外側車道由公益 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 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偏駛進入內側車道,適與其左前方沿環中路外 側車道往向上路方向亦進入上開路口行駛之訴外人王蘭芳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王蘭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右側額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王蘭芳新臺幣(下同)718,116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系 爭保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賠付王蘭芳之網路資料、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4-50頁、第165-207頁 、第237-2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71頁、第81頁、第85-95頁);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 人王蘭芳具狀撤回告訴,而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000-0-000- 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可明 。查被告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進 入內側車道,因而與王蘭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王蘭芳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且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保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先於109年1 月30日賠付醫療費用34,636元,嗣於同年10月6日賠付醫療 費用3,480元、失能給付73萬元,另扣除被告於同年8月20日 與王蘭芳在本院成立調解之5萬元(詳後述),共計賠付王 蘭芳718,116元(計算式:34,636+3,480+730,000-50,000=7 18,116),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可明。查王蘭 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注 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王蘭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王蘭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與王蘭芳各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359,058元(718,116×50%=359,058)。 ㈤另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同法第29條既界定 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 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 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 合理。準此,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 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 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 效力。經查,被告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其 與請求權人王蘭芳雖於109年8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王蘭芳5萬元(前開款項包含王蘭芳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王蘭芳其餘請求 均拋棄」,固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與王蘭芳成立調解,然於 上開調解程序中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該調解筆錄內容亦 未經原告之同意,且調解筆錄內容係以5萬元達成調解,遠 低於原告賠付王蘭芳之金額,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妨礙原 告代位行使王蘭芳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 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 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9,058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