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朱榆沛
被 告 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與福上
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伊正違反號誌,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
燈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河南路,因而遭肇事車輛撞及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髂骨、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
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較小腳趾挫
傷伴有趾甲損傷、鼻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
傷口等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依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①醫療費用74,513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16,449元、③看護費用75,000元、④不工作
之損失208,8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74,762元。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437,3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4,513元、醫療用品16
,370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依原告之傷勢
,應休養2個月即已足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
過高;另伊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穿越河南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
,致受有左側髂骨、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
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較小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
鼻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肇事車輛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而被
告因上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3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623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
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為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
出醫療費用74,513元等情,業據提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
醫療用品費用16,449元等情,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銷貨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告雖抗辯前揭收據模糊,僅能計算出16,370元,其就此
金額部分不爭執云云。然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統一
發票,其金額分別為450元、58元、9,105元、75元、145元
、3,919元、35元、13元、1,070元、129元、650元、800元
,共計確為原告所主張之16,449元,是被告抗辯僅能計算出
16,370元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購買之上開收據所載
物品,依其傷勢觀之,尚屬合理,自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6,4
49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年12月6
日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等情,有
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澄高字第1112181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
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共計住院9日,出院後自同年月
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5,000元,惟僅請求以每
月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08,8
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79頁),而被告僅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
,而抗辯原告休養2個月期間即為以足等情,就其餘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
年12月6日急診入院,接受左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4日出院,依醫囑須休養養6個月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6個
月不能工作乙節,乃有所據。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傷勢只須休
養2個月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
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8,800元(計
算式:34800×6=208800),即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左側骨盆開放性
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外,尚須休養6個月,及專人看
護1個月,此後復須門診複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助理工作,月薪約6萬多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3萬
至35,000元,有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513
元、醫療用品費用16,44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8,800元、
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74,762元(
計算式:74513+16449+208800+75000+300000=67476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
」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7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河南路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23號偵
查卷宗第15頁);又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原告
行走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則顯示「站立行人」等情,亦有前
揭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而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⒈
原告雨夜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行人專用號誌
顯示紅燈時段逕自路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⒉陳振維
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82頁),復為相同認定。故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
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
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
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為202,429元(計算式:674762×0.3=20242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257元等情,有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旺總車賠字第0681號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
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原告主張
不應扣除其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無可採。經
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17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3172)。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172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