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65號
TCEV,111,中簡,36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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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坤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梁辰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秀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 經臺中市○○區○道0號176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內側時,適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同向依序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B 車突然緊急剎車 ,原告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B 車,被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7,252元(包含零件費用109,118 元、鈑修費用19,600元、塗裝費用44,058元、拆裝費用34,4 7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原因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並未維修 ,且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內線 車道,在行駛過程中看到前方車輛(5229-WA)發生事故, 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但車輛無法立即煞停,就與前方事故車 輛5229-WA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加損害於原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自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207,252元, 其中零件109,118元、鈑修19,600元、塗裝44,058元、拆裝3 4,476元,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 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3年11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被損害之110年1 月16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6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0,912元



(計算式:109,118×0.1=10,9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 同)。另加計鈑修19,600元、塗裝44,058元、拆裝34,476元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9,046元 (計算式:10,912+19,600+44,058+34,476=109,04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 046元,及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 (裁判費2,2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1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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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