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4號
TCEV,111,中簡,34,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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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睿豐
法定代理人 陳浚祐
謝孟琳
被 告 范天恩 住○○市○○區○○路○段000○0巷0號 00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琛
劉權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第10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9萬9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卷第4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816-UP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台中市北 區西屯路一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明路行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註:91年7月5日出生)騎乘EPJ-9856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之 傷害。業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 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 安全帽、眼鏡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含醫藥及用品 費用):6萬9257元。②看護費:4萬8000元(自109年12月24 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計48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③預估 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④眼鏡修理費1,800元,安全帽2,40 0元。⑤機車修理費:5萬9703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上合計為88萬1160元,扣除原告3成過失之比例,被告應賠 償61萬6812元,惟僅請求6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5 8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竟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 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而當時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 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及機車、安全帽、眼鏡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及所有權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 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6萬925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為據(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28號民事卷第27至53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 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 年2月9日審理筆錄)。另預估醫療費用,雙方業已以5萬 元達成協議(本院111年3月23日審理筆錄),是此2部分



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未實 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 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有雙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於109年1 2月24日入院急診,出院後嗣於同年12月27日入院,12月2 8日行左上肢鎖骨鋼釘鋼板復位手術,12月30 日出院,手   術後宜休養4個月,專人照顧6週,雙手不宜負重6週,期 間多次門診,建議門診追縱診療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55頁)。是原 告主張看護費自有理由,惟此部分業據雙方協議以24日看 護,每月1200元計算,計2萬8800元(本院111年5月4日審 理筆錄)。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 
(三)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為5萬97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272元   、工資為1萬0431元,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卷附 之維修車歷、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同上附民卷第57至67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出廠日為109年5月乙情 ,有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同上附民卷第5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系爭機車應以使 用7個月又9日,應以使用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1665元【



計算方式:49,272×0.536×8/12=17,607,49,272-17,607= 31,665(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1萬0431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理費為4萬2096元(計算試:10, 431+31,665=42,096)。
(四)眼鏡修理費1,800元、安全帽2,4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卷 附之收據(同上附民卷第56頁,安全帽部分)可憑,被告 對眼鏡修理費1,800元部分,同意全額賠償(本院111年2 月9日審理筆錄)。對於安全帽部分,雙方同意扣除折舊 後以1,200元賠償(本院111年3月23日審理筆錄)。是原 告此2部分於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須長 期間之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在學中;被告為 高職畢業,貨貨車司機,每月薪資4、5萬元左右,名下無 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 害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應與2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之碰撞,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原告就 所生之損害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31萬0207元【計算式:(69,257+50,000+28,800+42,096 +1,800+1,200+250,000)×0.7=310,207】。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萬02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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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