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25號
TCEV,111,中簡,325,2022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葉宥亨
訴訟代理人 葉振宏
蘇德城
複代理人 張芝妍
被 告 廖居海

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5.6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C面積260.7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以應有部分8000分之 1,被告廖素珍以應有部分8000分之7999,維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D面積7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居海取得。二、被告廖居海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廖素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5.6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經與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為管理方便,並提高 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以附圖為分割,並由被告廖居海依附表 一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廖素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居海部分:同意以附圖為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廖素珍等語。
㈡被告廖素珍部分:同意以附圖為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廖素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其上未有建築物,東南側面 臨3.5米寬之頂厝路111巷,東北側面臨被告廖居海與訴外人 廖居田共有之大里區夏田西段976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 於111年4月18日協同兩造及大里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 有本院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揭976地號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7、137 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為335.66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 零碎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 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 於土地產生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分得位置之土地,均與頂厝 路111巷相鄰,可對外出入,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③原 告、被告廖素珍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由原告、被告廖素珍共同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亦為妥適。④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 卷第184頁),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主 觀意願。綜合上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 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 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兩造分配分配土地 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 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 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查: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兩造間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第184頁),從而,依附圖分割後,被告廖居海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廖素珍
四、綜上所述,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並由被告廖居海以附表一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廖素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被告廖居海 受補償人 原告葉宥亨 6 被告廖素珍 44,994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000 備註:⒈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宥亨 10300分之1 2 廖居海 103分之23 3 廖素珍 10300分之799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