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顏逢樟
被 告 陳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AFR-3037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西區民生 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24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適行人即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被告因避煞不及,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右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①薪資損失: 新台幣(下同)14萬5000元。②醫療費用:8,822元。③交通 、住宿費:4萬元。④精神慰撫金:18萬5000元。以上合計為 37萬8822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業經鈞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15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因而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不服請由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以,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 事過失傷害乙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181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 29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本院上開刑事卷無訛。六、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依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於監視器影像時間 12時38分41秒時,告訴人顏逢 樟(註:即本件原告)從騎樓走出來,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 橫越右側車道。於12時38分42秒時,可見被告陳啓倫(註: 即本件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從畫面上面之路口右轉彎駛出而 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於12時38分45秒時,告訴人於A車後方 (車後右側)走向雙黃線。於12時38分46秒時,被告陳啓倫 駕駛之小貨車行經A車左側,而告訴人於A車後方(車後左側 )走向雙黃線。於12時38分47秒時,告訴人面部朝前、未左 右查看,左腳跨越雙黃線(此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頭與 A 車車尾平行),右腳踏入對向車道(告訴人行走速度均一致 且非緩慢),同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從告訴人前方經過」( 註:刑事庭110年9月6日勘驗光碟筆錄)。因之認定,原告橫 越車道之舉顯然違規,且其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2時38分45秒 至47秒間,係在車道上停等之車輛後方以一致、非緩慢之速 度行走,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12時38分46秒行經前開車輛 之左側,並於47秒時即與踏入對向車道之原告發生擦撞。鑒 於原告行走之速度非緩慢,且其事故前係通行於車輛後方, 被告因對向車道之車輛阻礙其視線,自無法注意到跨越車道 之原告。而被告能注意到原告之時點,當係駛越一旁阻礙視 線之車輛時或係原告自車輛後方走出,踏入對向車道時,然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 告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 期待被告在面對原告違規並自車輛後方橫越車道之行為,能 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實難謂被告
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 務違反,自難認其有過失。又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鑑定結果:行人顏 逢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自停等車 輛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陳啓倫駕駛 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4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493號函暨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註:上開刑事卷第83至86頁) 。再者,經原告請由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送覆議鑑定結果認:「行人顏逢 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停等車輛後方跨越分向限 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陳啓倫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 因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09196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是以,查無任何證 據,以為被告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開肇事 經過之情節,能注意而未注意,自無過失可言。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 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而為上開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爰一併予以馭回,而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本件原告主張法定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損 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