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石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 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 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 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 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第1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 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9月26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6530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 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訴外人聯邦商銀已於95 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刊登報 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其中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