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508號
TCEV,111,中簡,1508,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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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張春麟
被 告 楊于菱

蘇國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 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 國111年1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 元。」,嗣於111年6月14日當庭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2月1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00 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楊于菱於110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于 菱,被告蘇國輔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111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繳納,押金為2個月共計23,600元。詎被告楊于菱於1 1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被告蘇國輔亦未繳納,



  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110年12月、111年1月份之租金後,目前 被告2人已無積欠原告租金。惟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4日 期滿,目前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等之物品,系爭房屋仍屬被 告2人占有使用中,被告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外,另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1,800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 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系 爭租約等件影本,及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1、27、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于菱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月14日屆滿(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蘇國輔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等依 法應連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又自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被告等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其後被告等將物品留置於屋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被告等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堪認定。是被告 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1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1,800元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2 月15日起至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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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