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481號
TCEV,111,中簡,1481,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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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徐桂香
被 告 陳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
度附民字第12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
1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
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ALLEN」)自民國108年1月初起, 加入微信暱稱「非凡」、「雨水」、「雨柔」等不詳成年人 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擔 任收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被告即分別與綽號「雨水」、 「雨柔」、「非凡」之不詳成年人、張鈞皓李依禎、林佳 慧、戴智聲劉宇翔張源昌王振唐梁朝銘及少年簡○ 陞、陳○德林○錡、古○瑾、黃○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 ,待上揭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完畢後回報該詐欺集團,再由該提款車手將提領所 得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日起(依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149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之母於110年12月1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被告業已入監執行,不能認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交付起訴狀予被告閱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8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假冒原告之孫姪女,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其孫姪女需借款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000元匯至蔡志松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少年簡○陞 108年1月17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1時53分許止,合計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28號全家超商 108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起至同日11時57分許止,合計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70之3號統一超商 108年1月17日12時6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止,合計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140號育才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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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