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灣福懋毛公館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辰柔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被 告 林宏柏即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4月18日止,帶家
中飼養之動物犬馬尼(下稱系爭動物犬)至原告醫院接受
檢查、門診醫療、住院醫療及輸血等,兩造並於同年3月2
3日簽立住院同意書,被告同意支付系爭動物犬之全額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詎被告僅支付28,000
元後,尚欠232,0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診療病歷
紀錄、雲端獸醫診療管理系統、預付款及結帳明細、郵局
存證信函、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查依兩造間住院同意書之約定:「…通過簽署本同意書,
表示我(即被告,下同)同意支付本治療計畫並辦理入院
,並於辦理出院時全額支付所有餘額。我明白如果我無法
成功支付帳單,毛公館醫院將訴諸法律途徑以追討款項,
我將必須負擔所有因此而產生的律師費以及為了此目的而
衍生的所有費用」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足見兩造就
系爭動物犬之醫療費用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動物
犬出院時全額支付。又系爭動物犬經住院治療所生之醫療
費用合計為26萬元,被告業於109年3月23日、3月30日分
別預付8,000元、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雲端獸醫診療管理
系統、預付款及結帳明細可憑(見司促卷第37至43頁),
則原告既已依約治療系爭動物犬,系爭動物犬並已出院,
被告即應依約交付所欠之醫療費用232,000元。從而,原
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