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09號
TCEV,111,中簡,130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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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鄒漢民
被 告 吳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1棟遷讓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5,000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金應於每 月25日以前繳納,押金為共計36,000元。詎被告自承租系爭 房屋後,僅繳納押金,及至109年10月25日止之租金,其餘 租金均未繳納,迄110年11年15日,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2個 月,共計18萬元,扣除押金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144,000 元。又被告未繳109年12月迄今之水費226元,109年9月至11 0年5月之電費1,309元,共計被告欠繳145,535元。此外,原 告為了催繳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是110年10月13日收到, 同年11月12日滿30天,翌日即受到租約爭終止效力所及,不 得再使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聯繫 ,原告無法進屋,被告疑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 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自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110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



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35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遷 讓清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 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原告代繳 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 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18萬元(15,000元×12=18萬 元)之租金,及109年12月迄今之水費226元,109年9月至11 0年5月之電費1,309元,有系爭租約、水電費原告代繳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45-59頁)。系爭租約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催繳、並表達終止之意後,已於11 0年11月12日因被告收受通知後30日未搬遷而終止(見本院 卷第35-43、97頁),被告依法應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無訛。上開被告欠繳之金額,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535 元(18萬元+226元+1,309元-36,000元=145,535元),乃屬 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承上所述,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聯繫無著,原告無法進入屋內, 被告應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 止,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0 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5,535元,及自1 10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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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