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陳曉春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1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曉春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陳家 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61,580元,約定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按月分60期繳納,每月11日繳付2,693元,詎被告最後繳款 自110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156,914元未為給 付。債務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10 條規定如被告遲付款項逾一期以上時,被告即喪失一切債務 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延遲 利息之全部債務。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身分證、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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