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林○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憓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陶○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耿○如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陶○訓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陶○、耿○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陶○、耿○如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陶○(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陶○與訴外人林○庭、賴○蓁、何○萱(下稱林○庭 等3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顏面挫傷、頭部挫傷 、左顏面部擦傷、紅腫及抓傷、下背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陶○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陶○訓、耿○如為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陶○與訴外人林○庭、賴○蓁、何○ 萱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陶○上開傷 害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417號裁定 不付審理,並將其交告誡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陶 ○與訴外人林○庭等3人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 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任之 ,於此情形,他方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 尚屬有別。又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 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 責。查陶○訓、耿○如於100年3月2日離婚,並協議陶○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耿○如任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件事發時,陶○訓並非 陶○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從對陶○為監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難令其對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陶○與其法定代理人 耿○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
⒈原告因陶○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肉體、精神 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陶○與法定代理人耿○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目前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尚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財 產;而陶○為高中肄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陶○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陶○與耿○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 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陶○與林○庭等3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且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其等自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上開損害 賠償債務。準此,陶○及林○庭等3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0 00元(計算式:20,000÷4=5,000)。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分別以6,000元、7,000元、2,000元與林○ 庭、賴○蓁、何○萱及各自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 負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 其中原告已獲賠償1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林○庭、賴○蓁、何○萱與各自法定 代理人之請求,係免除林○庭、賴○蓁、何○萱之連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連帶債務 人即林○庭、賴○蓁、何○萱已清償之15,000元。 ⒊又原告原得請求陶○及林○庭等3人連帶賠償20,000元,惟因原 告與何○萱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即2,000元,低於 何○萱之內部應分擔額即5,000元,該差額3,000元(計算式 :5,000-2,000=3,000)即因原告對何○萱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陶○發生絕對之效力,使陶○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 另林○庭、賴○蓁達成調解之金額即6,000元、7,000元均已高 於其應賠償金額即5,000元,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債務之意, 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自無民法第276條適用 之餘地。故陶○與耿○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 應扣除原告已免除何○萱應分擔額之差額3,000元。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陶○與耿○如連帶賠 償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15,000-3,000=2,000) ,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陶○與耿○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陶○與耿○
如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陶○與耿○如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陶○與耿○如連 帶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